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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倫並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許,在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000000 000」聯繫蘇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金,購買蘇銡之「決勝時刻」遊戲帳號,並請蘇銡先告知「決勝時刻」之遊戲帳號及密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以MESSENGER訊息先告知簡聖倫其所有之「決勝時刻」遊戲帳號及密碼,並於同年月21日6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蘇銡,詢問蘇銡是否為「決勝時刻」遊戲帳號所有人,以取信於蘇銡,嗣因簡聖倫未依約給付價金並與蘇銡斷絕聯繫,蘇銡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18頁至第1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聖倫固坦承其申設臉書、MESSENGER帳號「00000

0 000」及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他知道我持用本案門號,以及我的「決勝時刻」遊戲、臉書帳號、密碼,我是後來才知道「小陳」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買遊戲帳號,我沒有詐欺告訴人蘇銡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臉書、MESSENGER帳號「000000 000」,並申設本案

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6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銡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

13年6月4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之社團貼文,表示要以9,000元之價金販售「決勝時刻」遊戲帳號,嗣於113年6月11日有使用臉書帳號「000000 000」之人聯繫我,說要買我的帳號,請我先給他「決勝時刻」遊戲帳號、密碼,並於113年6月21日6時16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是不是要賣「決勝時刻」遊戲帳號的人,我說是,他掛掉電話後沒多久就不理我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提出其與「000000 000」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其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且經檢察官調閱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本案門號確於113年6月21日6時1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3頁至第61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無違,而堪憑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

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上開抗辯,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其於本院訊問中先稱使用其臉書帳號「000000 000」之人為「小陳」(見易緝卷第36頁、第48頁),後改稱該人為「小林」(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自身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上開空言抗辯,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參諸被告始終供承其申設臉書帳號「000000 000」及本案門

號,而告訴人亦係以與臉書帳號連動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000000 000」「決勝時刻」遊戲帳號、密碼,是持用臉書帳號「000000 000」之人被告顯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中最終得利之人,而詐欺告訴人之人不但可使用被告所申設之臉書帳號「000000 000」,更可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在在足徵以臉書名稱「000000 000」名義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者,即為被告,至為灼然。又卷內未見被告有何重大事由致其有相當理由無法履行契約,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聯繫、接洽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其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施用詐術虛偽告知告訴人其欲以9,000元購買「決勝時刻」遊戲帳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決勝時刻」遊戲帳號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帳號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

取財罪,然本件告訴人係因受被告詐欺而告知「決勝時刻」遊戲帳號、密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欲以9,000元販售之「決勝時刻」遊戲帳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易緝卷第73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決勝時刻」遊戲帳號之利益,價值相當於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