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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昱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黃昱齊』在A01上開貼文下張貼」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11時許,以暱稱『黃昱齊』在A01臉書網頁之貼文下張貼」;以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昱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本案被告在告訴人A01臉書網頁之貼文下,接續以「爸爸看起來就是低智商 兒子也應該是低能」、「好噁心...還親嘴 父子是同性戀嗎」等留言辱罵告訴人,而該網頁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同一貼文下,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以上開留言實施公然侮辱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僅前因在其他臉書社群網頁對於教育議題有不同意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嗣於告訴人貼文下以前揭留言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 告 黃昱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齊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先懂孩子再懂教」社群內,因見A01以暱稱「A01」之帳號對於某貼文所發表之觀點與其相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黃昱齊」在A01上開貼文下張貼:「爸爸看起來就是低智商 兒子也應該是低能」、「好噁心...還親嘴 父子是同性戀嗎」等留言,足以貶抑A01之人格尊嚴。嗣經A01瀏覽黃昱齊上揭留言,於114年8月11日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揭留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是碩士畢業,我覺得學歷比我低的,智商都不是很高,至於為何會說很噁心、同性戀,對我的價值觀來說,我反對同性戀,所以對於同性親嘴我就認為他們可能是同性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站截圖5張 證明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上揭留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