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1素不相識,其竟以追討告訴人A01之子即告訴人A02積欠之債務為由,於民國114年9月6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A01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前之公共巷弄道路(地址詳卷)後,因未見告訴人A02出面處理,詎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見告訴人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扳折該機車之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並大聲以「A02騙別人錢買車,媽媽A01不會教孩子,還說欠錢不還,媽媽教出這樣的兒子知不知道羞恥」等語辱罵告訴人A01,致鄰居等人聽聞,足以貶損告訴人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15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