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隆與告訴人黃勝彬原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至17時許,在宜蘭監獄平一舍9房內,對告訴人稱:「幹恁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宜蘭監獄114年9月16日宜監戒字第1140802042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收容人陳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恁娘」,宜蘭監獄114年7月25日之訪談紀錄記載不實,我也沒有承認我罵告訴人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情,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4年7月18日13時20分至17時間在宜蘭監獄平一舍9房內辱罵我「幹恁娘」,當時我有跟被告強調不用因為少拿一個碗對全舍房同學發飆,他嗆我說他是短刑期不用報假釋,而我是要報假釋的,他要讓我違規不能報假釋等語(見他卷第55至56頁),經核與同舍獄友劉鎰衛之宜蘭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內容:本人看到3487在裝醬油,1009(即被告)就用恐嚇的口氣說裝快一點,而1572(即告訴人)就說你口氣別這樣,然後1009就一直大聲罵1572幹你娘等語(見他卷第34頁正面)、同舍獄友陳紹誠之宜蘭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內容:今天下午我在舍房內吃晚餐,聽見幾位同學蹲在地上討論事情,突然1009站起來,仗著自己身型碩大對1572大罵三字經6至7次左右,直到主管來了還是大聲吼叫,後來1009就被帶走了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同舍獄友鍾麟祥之宜蘭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內容:今天晚餐時1009情緒失控,一直對1572罵三字經,越罵越大聲,主管來時還大聲吼叫等語(見他卷第35頁正面)、同舍獄友郭宏裕之宜蘭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內容:該房舍友因打飯在風口接菜,接完起身後要倒佐料醬油,就被1009催促快一點,然後1572就說房裡氣氛好好的不要這樣講話,接著1009就罵1572「幹你娘」,重複好幾遍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反面),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均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符,且有案發當下監視器翻拍截圖(見他卷第36頁),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確有靠近爭執而眾人轉頭觀看之情。甚且,被告於宜蘭監獄之訪談紀錄中亦自承:114年7月18日下午16時34分許,當時在吃飯,我認為3487倒醬油太慢了,就大聲催促他,告訴人1572就叫我不要那樣講話,當下我認為告訴人管太多了,所以我就罵1572三字經等髒話等語(見他卷第29頁),佐以被告於宜蘭監獄之訪談紀錄中均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幹恁娘」之舉,且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陳述相符,已足徵被告確有前開客觀行為。況被告及告訴人更因此爭執遭宜蘭監獄懲處,有懲罰報告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8頁),而被告於114年7月25日之宜蘭監獄懲罰意見書上對於受懲罰亦陳稱:我沒意見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倘非有上開辱罵告訴人事實,被告當無可能對於受懲罰而表示沒有意見,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恁娘」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恁娘」之舉,然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舍房內口角而辱罵告訴人,且此等用語粗鄙,一望即知,並無任何緩解之空間。但被告僅係於衝突當下口出惡言,聽聞者亦僅有與被告及告訴人同房舍友數人,而該不雅用語並無長期留存或持續存在之可能,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者,聽聞該等用語之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反倒易對口出此等粗鄙用語之人評價降低。由此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幹恁娘」等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恁娘」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