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寶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A01同為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之攤販,羅寶鳳因不滿A01反應羅寶鳳攤位燈光設置問題及報警處理,竟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號攤位前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蛤阿型、真糟糕、想要吐…爛梨子甲蘋果、糟糕啊…三八」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錄影資料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錄音錄影譯文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辱罵如事實欄所載言語,顯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於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竟因細故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