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鴻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進士路1段355號」更正為「進士路1段335號」、第9行所載「復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更正為「復持隨手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未遂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竊盜、偽造文書、脫逃、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持工具鉗竊取電線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尋回歸還告訴人蕭煌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隨手取得之工具鉗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 告 朱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華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11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朱鴻華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日14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由蕭煌基所管理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撿拾回收物時,見本案工地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進入本案工地後,先以徒手撿拾地板上之電線,復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鉗1支,剪斷已鋪設完畢之電線,以該等方式竊取蕭煌基所有之電線共計41捆(價值新臺幣5萬元),適逢蕭煌基恰巧前往本案工地巡視,朱鴻華隨即步行逃逸離去而未能得手。嗣朱鴻華於同日17時許,返回本案工地附近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時,即為在場蹲守之蕭煌基制止並立刻報警,經警趕赴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工具鉗1支及電線41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煌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煌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駕駛暨車籍查詢資料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扣案之工具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電線41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