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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川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川維與告訴人BT000-H115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緣因2人均於民國115年1月7日18時36分許,搭乘葛瑪蘭汽車客運,沿國道五號南下路段往宜蘭縣方向行進,乘車期間比鄰而坐。詎被告基於性騷擾、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前開乘車期間,在行駛於國道五號雪山隧道之該大客車內,乘告訴人熟睡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得逞,並同時持手機竊錄告訴人熟睡中遭其撫摸胸部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秘密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9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