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煥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煥宗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隨機捕獲如附表所示匯款人因訓練所需放飛之鴿子,並自前開所捕獲鴿子之腳環查悉鴿主即上開匯款人之聯繫方式後,再分別於如附表「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與上開匯款人聯繫,各向上開匯款人恫稱:鴿子已遭捕獲,需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煥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始將鴿子放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法益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致上開匯款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將如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林煥宗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提領之。
二、案經蕭堂科、陳永欽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72頁至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煥宗固坦承其申設中信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我朋友「阿祥(音同)」積欠我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他說要還我錢,並傳訊息問我的金融帳戶帳號,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阿祥」,有一天「阿祥」跟我說我中午前可以去領錢,他大概會匯2、3萬元給我,「阿祥」是分2次跟我說他有匯錢,我印象中一次是2萬,一次是3萬元,我都有照「阿祥」的指示去領錢。
本案門號是我所認識住礁溪的人曾經為了抵債把SIM卡給我,但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我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因受恐嚇所匯入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中信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蕭堂科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永欽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堂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於112年10月28日8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石城休息站放飛、訓練鴿子,鴿子已經經過訓練可以自己飛回鴿舍,後來我於112年10月28日9時23分接到本案門號的來電,對方稱我的鴿子中網,要我支付贖款2萬元,否則不將鴿子放回,我因此心生畏懼,才跟對方達成支付15,000元的協議,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付款之後鴿子有放回來。平常鴿子訓練時約40分鐘就會飛回鴿舍,但當天直至傍晚才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9時許,將鴿子載到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縣界公園放飛訓練,鴿子已經經過訓練,會自己飛回鴿舍,112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我接到本案門號之來電,表示我飼養的鴿子中網,需支付贖金3萬元方將鴿子放回,我因此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將贖金3萬元存入本案帳戶,但之後鴿子還是沒有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88頁至第191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石城漁港放飛訓練鴿子,鴿子已經經過訓練,會自己飛回鴿舍,112年10月30日12時許,我接到本案門號之來電,表示我飼養的鴿子中網,需支付贖金3萬元方將鴿子放回,我因此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委託友人李春成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將贖金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但之後鴿子還是沒有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是觀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接獲使用本案門號之人來電,並遭恫稱如未支付贖金則將損失鴿子,方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甚明。
㈢審諸實施恐嚇取財之人既處心積慮捕捉鴿子、取得聯繫方式
並恫嚇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以取得款項,為避免上開贓款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贓款,斷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取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既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匯入款項,且均經被告將款項提領使用,則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贓款,實啟人疑竇;參以本案門號曾由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門號申請人李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我所申設,當時是友人「吳思遠」要我提供證件給他去申請本案門號,並交給「吳思遠」的1個哥哥使用。後來員警詢問我有人使用本案門號參與擄鴿勒贖之事,我有詢問「吳思遠」,「吳思遠」去詢問被告,被告有向「吳思遠」承認本案門號是他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8頁至第56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所認識住礁溪的人,曾經為了抵債把SIM卡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是足認本案門號曾為被告所持用甚明,益徵恫嚇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並指示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確定我上開所述住礁溪的人給我的SIM卡門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其上開辯詞已與自身先前所述及證人李邁之證述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
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上開抗辯,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供稱「阿祥」積欠其十餘萬元之債務,然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且對「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復無「阿祥」之聯繫方式,僅自稱知悉「阿祥」之居住地點,復未能提出確切地址(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其仍甘冒未能收回款項之風險,將款項借予「阿祥」,實與常情有違之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辯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阿祥」為證人(見本院卷第7
7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阿祥」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爰認上開證據應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為本案3次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是,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告訴人蕭堂科、陳永欽、被害人林志忠之心理及財產法益均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做工,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為本案3次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可輕易辦理停話,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匯款人 通話時間 (民國)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蕭堂科 112年10月28日9時23分許 112年10月28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112年10月28日10時2分許 2萬元 2 陳永欽 112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 112年10月30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0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3時26分許 1萬元 3 林志忠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112年10月30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10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