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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博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博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博佑與陳馮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陳馮君騎乘經遮蔽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石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15年2月7日2時59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磚窯廠區,由陳馮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進入磚窯廠區,見磚窯廠區內有電纜線可供竊取、有利可圖,而欲於磚窯廠區內行竊,進而持前開電纜剪剪斷磚窯廠區之電線,磚窯廠區內斷電而經俞惠敏發覺有人侵入,立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磚窯廠區後,發覺逗留於磚窯廠區內之石博佑及停放於一旁之甲、乙車,其等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8頁至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博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陳馮君分別騎乘機車前往磚窯廠區,同案共犯陳馮君持電纜剪進入磚窯廠區,其於磚窯廠區內遭員警查獲;並表示願意認罪等情,惟辯稱:案發當日是同案共犯陳馮君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同案共犯陳馮君分別騎車出門要去白河村,後來同案共犯陳馮君跟說要帶我去有好康的地方,我認為同案共犯陳馮君說有好康的意思是可以去採山金棗跟山葡萄,我就跟著同案共犯陳馮君,一路騎到磚窯廠區外面,我以為同案共犯陳馮君是要去磚窯廠區旁邊的溪谷,但同案共犯陳馮君自己走進磚窯廠,並且叫我跟著他走,我當時找不到手機,以為在同案共犯陳馮君身上,所以才跟進去,到磚窯廠區裡面我已經找不到同案共犯陳馮君,但滿地都是電線,我就認為同案共犯陳馮君是要帶我去偷電纜線,是不是要害我,後來我走到磚窯廠區另外一邊的大路邊,就大聲說這些事情我沒有要做,同案共犯陳馮君還有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我已經要走了,當時我只有聽到同案共犯陳馮君的聲音,沒有看到人,後來我就走回停機車的地方,然後警察就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陳馮君分別騎乘機車前往磚

窯廠區,同案共犯陳馮君持電纜剪進入磚窯廠區,其於磚窯廠區內遭員警查獲;並表示願意認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俞惠敏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案發當日在磚窯廠區內負責看管夜間廠區內安全,而於115年2月7日2時59分許發覺磚窯廠區內遭斷電,認為電線遭人剪斷而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經被害人於115年2月7日3時21分許報警處理,員警邱家宏於同日3時25分到達磚窯廠區時,見被告坐在廠區內之矮牆,且矮牆旁停放被告、同案共犯陳馮君騎乘之機車,而經員警調閱磚窯廠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同案共犯陳馮君於115年2月7日2時59分許一同進入磚窯廠區,於115年2月7日3時15分磚窯廠區即遭斷電等情,亦有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偵卷第38頁),復衡以被告自承其於進入磚窯廠區時,已見同案共犯陳馮君持電纜剪,且其亦認同案共犯陳馮君係欲進入磚窯廠區竊取電纜線,然其仍跟隨同案共犯陳馮君進入磚窯廠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於進入磚窯廠區時,即已知悉同案共犯陳馮君係欲持電纜剪竊取磚窯廠區之電纜線,然其並未立即離去,仍與同案共犯陳馮君一併進入,甚而待在磚窯廠區內至115年2月7日3時25分,期間長達20分鐘以上,參以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於員警到達磚窯廠區時,其內已遭斷電,衡情被告並無無故在其不熟悉之處所長待之理由,然斯時被告竟獨身一人在其與同案共犯陳馮君騎乘之機車旁,復衡以被告既已知悉同案共犯陳馮君係欲持電纜剪行竊,而與之共同進入磚窯廠區,然並未與同案共犯陳馮君一同行動、亦未離去,而是孤身一人返回其與同案共犯陳馮君停放機車之處,顯見其係欲在第一時間知悉是否有其他人前往磚窯廠區,而使同案共犯陳馮君能順利在磚窯廠區內犯案甚明,是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陳馮君一同進入磚窯廠區,均係為竊取磚窯廠區內之電纜線,而由同案共犯陳馮君負責持電纜剪竊取物品、由被告負責把風甚明。又以被告於案發時53歲之年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足見其與同案共犯陳馮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同案共犯陳馮君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並未共同下手,然被告明知同案共犯陳馮君係欲伺機竊取電線,仍與同案共犯陳馮君一同騎乘機車至磚窯廠區,更於磚窯廠區內為其把風,是被告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分工,應與同案共犯陳馮君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5年2月7日警詢中供稱:「

時間大約3點多右(應為『左右』之誤),我跟他從龍潭湖四處尋,經過福園在經過柑宅橋,離案發地點大約2至3百尺的時候才以布掛上他的機車車牌」、「(警方將你帶返所後,調閱普重機770-KDN之車辨【宜蘭市○○○路00號,往員山鄉蘭城橋向】,先見陳馮君【770-KDN號車主同駕駛】出現於本

【7】日02時35分12秒,而你騎乘你所有之普重機033-MQR號則緊隨其後【出現於02時35分38秒】並同赴案發地,因此值深夜時段且四處幾無人煙處,而你在廠區內矮牆守候,對此你做何解釋?)我無從解釋(你與本案共犯陳馮君何時抵達案發現場?你們抵達現場時,你與他各做何事?)我與陳馮君抵達現場大概是在3時左右。他將他的普重機770-KDN號抵達現場時,我看到他從他自己普重機置物箱拿出剪子出來並直接進入廠區內,我則是在進去廠區沒多久後,我因為天暗無照明,跌倒後如廁就出來現場等候」、「(你有無見到他竊取該址【宜蘭縣○○鄉○○路00 號】之電線?)我走進去有看到很多電線,但是我覺得他應該是拿剪子要竊取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於115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晚上凌晨2、3時,為何要跑到人家的廠房?)我去抓魚」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本院115年2月7日訊問中供稱:「我跟陳馮君一人騎乘一部機車到現場,我是要去找放蟹籠的地方,陳馮君他對那邊很熟要跟我一起去(為何陳馮君會進入廠房?)他到那邊的時候我就覺得不對勁,因為之前陳馮君說那邊有好康的,我就問陳馮君這邊有什麼好康的,他說那邊有人家剪好的電線可以去撿,後來只有陳馮君進去我並沒有進去」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115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到場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我就跑走了,我回到停摩托車的地方,要跑的時候警察就到了,警察就要我作證(你如何知道陳馮君要去偷東西?)當天我要去抓魚,陳馮君說他要去找山金棗,我把漁具放在白鵝村的廟旁邊,是放在陳馮君朋友家裡,我要跟陳馮君去找山金棗,但我看陳馮君走的路線怪怪的,我放心不下,我才跟上去,我本來想要打電話跟陳馮君聯絡,結果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我當時就想說不要抓魚、找山金棗,我只想把手機拿回來,但陳馮君騎很快,到福園那邊陳馮君停下來,我才碰到他,我問陳馮君到底在哪邊,陳馮君要我跟著他,之後他停在廢棄的磚窯,右邊是堤防,上次就是在堤防附近找山金棗,結果他人就走進房子裡面,我在外面喊叫手機、手機(是否知悉陳馮君要進入房子內做什麼?)我起先不曉得,但我到那邊沒有看到陳馮君的人影,我看到有小燈光亮亮的,滿地都是電線,我就一直喊他,但他都沒有回應,我喊了2、3分鐘,我覺得這樣不行,我就爬到大路上面,往前走到磚窯,要回到摩托車那邊,我大約走了10分鐘,警察就來了」、「(你於羈押審查庭稱陳馮君跟你說『有人家剪好的電線可以進去撿』,是否知悉陳馮君就是要入內竊盜 ?)是陳馮君停在磚窯那邊時講的」、「(陳馮君有無攜帶工具?)有,他有帶剪子,他要進去時從摩托車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115年3月27日訊問中供稱:「他那天說要帶我去找抓魚的地方,他跟我說那裡有好康的,我就騎機車跟他過去,他本來跟我講龍潭湖,因為我要追他,我怕他騎機車常常會出事,快到福園之前我就追到他了,他跟我說快到了,我會去窯場是因為我對那裡不熟,到窯場之後他就先下車,我還發現他有把車牌蓋起來,其實那時候我就已經知道不對勁了,所以他走的時候我沒有跟下去。因為我知道他要做壞事,我不敢大聲說話,我只要他把手機還我,我只是懷疑我手機不見,我1、2點的時候有去白河村跟他會合,我去他朋友家充手機的電,他還跟我說我沒拿手機,我就叫他幫我拿一下。護照、身分證、健保卡應該是前兩天不見的,應該也是在他朋友家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115年4月13日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是同案共犯陳馮君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同案共犯陳馮君分別騎車出門要去白河村放網,後來我們在白河村見面後,我就跟同案共犯陳馮君說要去龍潭湖,但同案共犯陳馮君說要帶我去有好康的地方,我認為同案共犯陳馮君說有好康的意思是可以去採山金棗跟山葡萄,我就跟著同案共犯陳馮君,一路騎到磚窯廠區外面,我以為同案共犯陳馮君是要去磚窯廠區旁邊的溪谷,但同案共犯陳馮君自己走進磚窯廠,並且叫我跟著他走,我當時找不到手機,以為在同案共犯陳馮君身上,所以才跟進去,到磚窯廠區裡面我已經找不到同案共犯陳馮君,但滿地都是電線,我就認為同案共犯陳馮君是要帶我去偷電纜線,是不是要害我,後來我走到磚窯廠區另外一邊的大路邊,就大聲說這些事情我沒有要做,同案共犯陳馮君還有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我已經要走了,當時我只有聽到同案共犯陳馮君的聲音,沒有看到人,後來我就走回我停機車的地方,然後警察就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115年4月28日審理中供稱:「(你進入磚窯廠區前,是否有看到陳馮君持剪刀?)有,在我跟陳馮君在磚窯廠停好車後,我就有看到陳馮君拿剪刀往磚窯廠裡面走,我當時就在他後面問說你不是要去另外一邊的溪谷嗎(你當時看到他拿剪刀,你認為他要做何事?)我當時就認為陳馮君是要做不好的事情,因為我停好車後才發現陳馮君把車牌蓋住,又看到他拿剪刀往磚窯廠裡面走,我就知道陳馮君是要進磚窯廠偷東西。(既然你說你覺得陳馮君是要進去偷東西,你為何還跟著他往裡面走?)我看到陳馮君往磚窯廠裡面走,覺得不對勁,本來要打電話跟他說我要先走了,因為我想說晚上不好意思大喊陳馮君的名字,我才發現我的手機、身分證、護照、健保卡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觀被告前開所述,就其與同案共犯陳馮君當日騎車出門係為補魚、放蟹籠或找山金棗、於停車前是否知悉同案共犯陳馮君遮蔽機車車牌、有無跟同案共犯陳馮君一同進入磚窯廠、是何人提議前往龍潭湖等情,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7日訊問中所稱其並未進入磚窯廠區等情,亦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相符合,其餘供述均無證據可佐,是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陳馮君於案發時所持之電纜剪,雖未扣案而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依被告所稱其看見同案共犯陳馮君持電纜剪,即認為同案共犯陳馮君係欲進入磚窯廠區竊取電線等情,該電纜剪應為金屬材質所製,且可剪斷電纜線,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同案共犯陳馮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案共犯陳馮君雖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已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再行與同案共犯陳馮君一同進入磚窯廠區欲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