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3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B棟機車停車棚,見莊君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置物箱未關,掀開上開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莊君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明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機車拿取本案安全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安全帽,我以為那是我自己的安全帽。當時本案機車上面有手搖飲,上面有灰塵,我覺得可能是贓車,座墊一拉就上來沒鎖,本案安全帽跟我的很像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掀開本案機車之置物

箱後,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君毅、證人鄒美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走到機車車棚時,看到本案機車前置

物的手搖飲杯已有許多灰塵,我猜測應該為棄置許久贓車,並心想我的安全帽說不定在機車車廂內,我就嘗試徒手掀起車廂,發現車廂可以徒手直接掀起,我即看到車廂內有一頂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我覺得是我不見的其中一頂白色安全帽,所以我就將其拿走,安全帽是拿來通勤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背面】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並非其所有,仍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而拿取顯非其所有之本案安全帽,其所為自屬竊盜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安全帽上後方及側邊分別有「MOT

O」、「Headgear」之文字,此有本案安全帽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6【背面】頁),告訴人莊君毅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失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安全帽正後方有寫「魔頭帽」店家名,當時在魔頭帽騎士用品店家購買價格為新臺幣1,500元;機車我每天都有在騎等語(見偵卷第7【背面】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案安全帽特徵明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定係於何處購買,亦無法詳述本案安全帽之特徵(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其辯稱因本案機車看似贓車,亦與告訴人所稱每日都有使用本案機車之狀態明顯不符,足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本案安全帽係其所遺失之安全帽,其所辯係誤認本案安全帽為其遺失之安全帽等情,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他人安全帽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尋回歸還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