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秉翔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4年9月29日2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工作室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A000000000001欲離開該處時,以手壓住該處房門,並以身體擋住A000000000001,嗣A000000000001趁隙離開工作室、走樓梯上樓欲向他人求救時,A03便將A000000000001拉下樓梯,並拉進宜蘭縣○○鎮○○路000號房間內、關上房門,在A000000000001哭泣並表達欲離去時,仍以身體擋住A000000000001,妨害A000000000001離開現場之權利,時間長約15分鐘,至同日20時52分許,A03方讓A000000000001離去。
二、案經A0000000000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人A000000000001談話及溝通,方阻擋告訴人離開,並將告訴人拉進房間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張、錄音譯文5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9日2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工作室內,於告訴人欲離開該處時,以手壓住該處房門,並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嗣告訴人趁隙離開工作室、走樓梯上樓時,被告便將告訴人拉下樓梯,並拉進宜蘭縣○○鎮○○路000號房間內、關上房門,另於告訴人哭泣並表達欲離去時,仍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時間長約15分鐘,於同日20時52分許,被告方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壓制告訴人,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擋在門那邊,伊一直試圖離開現場,被告就情緒激動,把伊壓在地上,抓住伊的兩隻手腕後,將手伸進入伊內衣裡面,撫摸伊的胸部,並摸伊的下體,伊極力反抗,最後站起來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行為,且觀諸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告訴人復於偵查中亦自承:監視器因為角度關係,沒有錄到被告壓住伊的畫面,也沒有錄到聲音,伊有找過影片,但沒有找到,伊當下也沒有受傷等語,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為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有以強制力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另告訴人雖陳稱事發後曾告訴朋友上開情事,然告訴人迄今皆無法提供證人之聯絡方式或相關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曾向友人陳述遭性侵之事及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