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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包壹個、LV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壹克拉鑽石戒指壹枚、金戒指貳枚、珠寶數枚(價值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壞門鎖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23時2分許,徒手推開宜蘭縣○○鎮○○街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大門後,見無人在內,復以用力撞擊房門方式毀損許雅婷位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門鎖後,入內竊取許雅婷放置該房間抽屜中之LV皮包1個、LV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克拉鑽石戒指1枚(價值40萬元)、金戒指3枚(價值約20萬元)、金色小佛像1尊、金色軟片3個、珠寶數枚(價值約5萬元)、身分證4張、汽機車駕照1張、行照3張、銀行信用卡5張、銀行存摺7本得手。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鴻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抽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行竊路徑圖、永山銀樓銷貨紀錄暨商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如門鎖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是核被告毀壞門鎖侵入告訴人房內竊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破壞上開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毀損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亦對該址住居者之自由、安寧構成嚴重威脅,復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等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LV皮包1個、LV長夾1個、現金2萬4,950元、1克拉鑽石戒指1枚、金戒指2枚、珠寶數枚(價值約5萬元)等,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身分證4張、汽機車駕照1張、行照3張、信用卡5張及存摺7本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信用卡或存摺,均專屬個人使用,且可掛失補辦,又非刑法上之違禁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50元、金戒指1只、金色小佛像1尊、金色軟片3

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