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時36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踢擊附表「所有人或管領人」欄所示之人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游子葇、張雅婷、吳燕玲、吳家瑜、薛家宜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所有人或管領人 車牌號碼 毀損情形 1 游子葇 BCW-3337號 左後車身板金及左後把手 2 張雅婷 9976-SJ號 左後車身及車門板金 3 吳燕玲 1525-YR號 左側前後門板金 4 吳家瑜 APA-7836號 引擎蓋板金 5 薛巧宜 AXR-9881號 右前方車身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