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凱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順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順凱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三場次。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 告 李順凱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見鄭逸瑄將所持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看管之際,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把,拆卸並竊取該機車上所裝設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鄭逸瑄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順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遭竊手機支架照片及上開活動板手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