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俊犯竊盜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所為,均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

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

竊取財物,雖未得逞,仍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已婚、家裡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號被 告 林宏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俊前為鄭光榮所經營、鄭光榮父親所有宜蘭縣○○鎮○○路00○0號協昌五金行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趁協昌五金行無人看管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該處鑰匙後,於114年9月17日20時20分,未經鄭光榮同意,持鑰匙開啟協昌五金行大門,侵入協昌五金行,並以衣物遮擋臉部,至協昌五金行2樓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翻找及搜尋店內財物,然未見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二)於114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未經鄭光榮同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協昌五金行大門,侵入協昌五金行,並以衣物遮擋臉部,至協昌五金行2樓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翻找及搜尋店內財物,然未見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三)於114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未經鄭光榮同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協昌五金行大門,侵入協昌五金行,並以衣物遮擋臉部,至協昌五金行2樓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翻找及搜尋店內財物,然未見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四)於114年9月29日20時24分許,未經鄭光榮同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協昌五金行大門,侵入協昌五金行,並以衣物遮擋臉部,至協昌五金行2樓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翻找及搜尋店內財物,然未見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五)於114年9月30日20時31分許,未經鄭光榮同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協昌五金行大門,侵入協昌五金行,並以衣物遮擋臉部,至協昌五金行2樓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翻找及搜尋店內財物,然未見值錢之財物而未遂。(六)於114年10月2日21時56分許,未經鄭光榮同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協昌五金行大門,侵入協昌五金行,並以衣物遮擋臉部,至協昌五金行2樓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翻找及搜尋店內財物,然未見值錢之財物而未遂。嗣鄭光榮發覺店內監視器畫面有片段消失之異常情形,檢視上開時間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光榮、鄭劉秀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鄭光榮同意,無故侵入協昌五金行之事實,惟辯稱:協昌五金行的鑰匙是之前伊在職的時候拿到的,後來伊沒有做了就不想還回去,伊最近不知道為什麼一直想進去協昌五金行看一下,伊沒有偷告訴人店裡的東西,也沒有移動桌上的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劉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劉秀蘭並未交付協昌五金行之鑰匙予被告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2片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時間,持鑰匙開啟協昌五金行大門,侵入協昌五金行,並以衣物遮擋臉部,離開之時亦以手遮住面容,且被告進入協昌五金行至該處2樓後至被告離開該處時,該段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已消失之事實。 ⑵證明114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被告進入協昌五金行後,桌上物品有遭移動之情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7日20時24分,欲再度侵入協昌五金行,然因告訴人已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該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有竊取華碩電腦包1個、DELL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及油漆桶1個,然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華碩電腦包1個、DELL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114年9月29日伊有拿水溝旁的油漆桶,伊以為那是要回收的,怕別人踢到就拿走了等語,復觀諸協昌五金行室內監視器畫面,因被告進入協昌五金行2樓後,室內監視器畫面隨即消失,無法辨識在協昌五金行內,被告有拿取何種物品,且於114年9月17日之室外之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另114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2日之室外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明顯攝得被告離開協昌五金行之時,手上持有物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伊不記得最後一次看到筆記型電腦是何時的事等語,則華碩電腦包1個、DELL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等物品是否為114年9月17日至10月2日間所失竊,並非無疑。再觀諸室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4年9月29日20時41分許,固有在協昌五金行門外蹲下拿取疑似水桶物品之行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則上開物品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抑或係他人丟棄在協昌五金行外之物品,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已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