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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孟楨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孟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孟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孟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徐偉元所有房屋,拆除該處之馬

桶,已侵害告訴人之房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復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僅願賠償2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雖係因漏水問題始擅自進入告訴人房屋,然其未循合法途徑處理,法治觀念稍嫌淡薄,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1號被 告 張孟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楨因不滿徐偉元所有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房屋(位在3樓)因漏水而影響張孟楨所有之2樓房屋,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8時許,未經徐偉元之同意,逕自徐偉元之房屋後陽臺鐵窗進入屋內,再打開房屋大門讓不知情之水電工人黃昆泰、林崴宸進入屋內,將浴室內馬桶拆除,以處理管線漏水問題,並致馬桶已無法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偉元。

二、案經徐偉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孟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進入屋內及拆除馬桶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偉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啟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啟鴻在告訴人徐偉元屋內當場發現被告在屋內之,且馬桶已被拆下之事實。 4 證人黃昆泰、林崴宸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破壞鐵窗、熱水器管線、陽臺大門等情,惟查無被告確實有破壞尚開物品之相關證據,自難就上開部分論以毀損罪名,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