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仕平為林思彤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仕平於民國114年7月11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思彤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思彤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會不小心打死你」等語,使林思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仕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被害人林思彤說「你相不相信我會不小心打死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那個意思,我是要叫被害人不要手來腳來,真實意思是我不想繼續跟被害人打來打去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說「你相不
相信我會不小心打死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思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與被害人間發生齟齬,對
被害人稱「你相不相信我會不小心打死你」等語,顯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被害人進行恫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不想繼續跟被害人打來打去,所以我才用這句話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確實因與被害人間有齟齬,為阻止被害人繼續與其爭執,而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
⒋又證人即被害人林思彤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因為家庭金錢分配與我起爭執,由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他徒手拿起一疊厚紙朝我丟過來,擊中我的胸口,之後我和被告有激烈的口角,被告恐嚇我說「你相不相信我會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7【背面】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衝突甚鉅,被告於此情狀下為上開言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屬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則被告辯稱其所述非恐嚇等語,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因與配偶發生齟齬,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侵害他人身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賣早餐維生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