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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韋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公司)負責人,前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未經許可聘僱菲律賓失聯移工AZNAR MYRENE MORALINA,在東旅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東旅背包客」及宜蘭縣○○鄉○○路00號「東旅湯宿(風華漾館)」之營業處所,從事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縣專勤隊)於111年12月18日,派員在「東旅湯宿(風華漾館)」查獲,東旅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以112年3月30日府勞行字第112001136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被告明知中國籍香港女子CHAN HEI YING(中文名:陳禧瑩,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A女),係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喜房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12年11月22日起,在東旅公司礁溪館、宜蘭館,聘僱山喜房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A女從事櫃台人員之工作,嗣經宜蘭縣專勤隊於114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查察而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表、訊息對話翻拍照片、東旅飯店離職證明、勞動部112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688645號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成績表、學士學位證書、護照影本、勞動部114年6月3日勞動發事第0000000000號函、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東旅集團公司介紹、專業外國人工作許可案件申審管理系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福泰飯店集團勞動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宜蘭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宜蘭縣政府114年8月7日府勞行字第1140133727A號函、宜蘭縣政府114年8月7日府勞行字第1140133727B號函及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2年間遭裁罰之對象為東旅公司,被告個人於本案之前,並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請予斟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東旅公司之代表人,東旅公司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菲律賓失聯移工,經宜蘭縣政府以112年3月30日府勞行字第1120011367號處分書裁處15萬元罰鍰在案。復於114年9月11日某時,為宜蘭縣專勤隊查獲東旅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山喜房公司申請聘僱之A女,在東旅公司礁溪館、宜蘭館從事櫃台人員等情,此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112年3月30日府勞行字第1120011367號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前述事證相符。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並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事處罰之要件,茲說明如下: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又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㈡次按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

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係屬兩罰責任之型態。亦即,公司若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確定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應可確定。

㈢查東旅公司固於112年3月30日遭宜蘭縣政府裁處15萬元罰

鍰,有宜蘭縣政府112年3月30日府勞行字第1120011367號處分書可稽,然此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為東旅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且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及宜蘭縣政府115年2月12日府勞行字第1150027181號函覆結果(本院簡字卷第23頁),可見被告本人自106年12月19日迄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行政罰鍰。綜此以觀,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且先前東旅公司遭裁處一事,被告固為東旅公司之代表人,然仍與被告個人身分無關,自無從以東旅公司曾遭裁處為由,即逕認本案東旅公司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時,被告個人即應受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處罰。縱令被告為東旅公司之代表人,然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科處同條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而前開宜蘭縣政府112年3月30日府勞行字第1120011367號處分書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為東旅公司,自無從將此責任轉嫁與被告,而令其負同條項後段之行政刑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