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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于緁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被 告 張宏偉

黃咨維

謝周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于緁、張宏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咨維、謝周宏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于緁、張宏偉前於民國112年間向謝仲倫、曹惠珍夫妻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購得謝仲倫名下、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郭于緁、張宏偉並借用郭育禎名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再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謝仲倫、曹惠珍使用,嗣謝仲倫、曹惠珍未依約繳納房租,雙方因而就該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權限發生糾紛,郭于緁、張宏偉(渠等二人所涉毀損部分,另詳後述)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8日18時許,偕同友人黃咨維、謝周宏(渠等二人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另詳後述)前往謝仲倫、曹惠珍所居住之上開房地,委由不知情之鎖匠以破壞該房屋大門門鎖並更換新鎖方式,侵入謝仲倫、曹惠珍上開住處。

二、案經曹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宏偉、被告郭于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于緁、張宏偉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鎖匠以破壞前揭房屋大門之門鎖並更換新鎖方式,進入告訴人曹惠珍上開住處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郭于緁辯稱:我認為我是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我沒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被告張宏偉則辯稱:我承認有陪同郭于緁進入,我們約好去宜蘭玩,郭于緁說他在宜蘭有一間房子,邀請我們去看他的房子,換鎖的是鎖匠,我們只是在旁邊看,我們去不到半小時就有人報警等語。又被告郭于緁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房地是被告郭于緁向告訴人合法購得又回租告訴人,因告訴人拒不繳交房租,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告訴人仍拒不遷讓,被告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進入該房屋並委由鎖匠更換門鎖,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于緁、張宏偉前於112年3月間向謝仲倫、告訴人以附

買回條件方式購得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在郭育禎名下,復於112年5月11日以郭育禎名義與謝仲倫、告訴人簽署附買回條件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同意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及謝仲倫居住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嗣因雙方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租賃關係及租金給付均有紛爭,雙方曾向本院民事庭各提起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不動產占有等民事訴訟,然均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郭于緁、張宏偉乃於113年12月18日18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以工具破壞該房屋大門鎖頭,並換上新鎖,被告2人亦有進入該房屋,經告訴人報案後,被告2人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咨維、謝周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仲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張廷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7、119至120頁反面、122至123頁反面、本院卷第411至41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附買回條件協議書、請求確認租約及返還本案房地之民事起訴狀、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

19、20至28、32至39、40至44、45至57、66至71、72至74頁、本院卷第67至76、89至101、111至11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

㈢查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知悉本案房地係出租予告訴人

與謝仲倫占有居住中,縱被告2人自認其等為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已然受限制,尚不得逕以私力排除,在被告2人未依循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主張其權利之前,為保護告訴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法益,對於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者,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縱令被告2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曾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告告訴人與謝仲倫遷讓房屋,為告訴人與謝仲倫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2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郭育禎名下),而認其等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房屋內,告訴人與謝仲倫遲未返還房屋或拒不遷出,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被告所執進入系爭房屋之緣由,亦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參以,被告2人前曾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不動產訴訟,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駁回訴訟,益徵被告2人於行為時,尚未有確定判決認告訴人與謝仲倫是否為無權占用本案房地,被告就本案房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已知可循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中,自與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被告2人為真正房屋所有人,即認得以進入告訴人居住住宅之辯詞,即難採憑。

㈣被告郭于緁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等人係在員警在場下

,經被告提示所有權狀確認其為所有權人後,始對告訴人採取更換門鎖等必要措施,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合法行使權利,而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告訴人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等情,均有爭議,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係合法行使權利。又員警到場處理民眾紛爭,至多係基於預防犯罪或維護社會秩序而為處置,並無介入人民私權歸屬認定之權限,是被告2人縱有向到場員警提示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無法憑此即率認被告2人所為係合法行使權利,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于緁、張宏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與謝仲倫積欠本案房地之租金,未待告訴人與謝仲倫搬遷,即任意侵入告訴人與謝仲倫之住宅,對告訴人與謝仲倫之居住自由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于緁、張宏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損壞告訴人所居住之前開房屋大門鎖頭。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郭于緁、張宏偉2人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2人自承有委請鎖匠破壞前開房屋門鎖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仲倫、張廷睿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案房地因雙方交易、租賃過程迭有糾紛,告訴人與謝仲倫是否為無權占用本案房地,仍待被告2人循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而如前所述,本案房地已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于緁所指定之借名登記者郭育禎,則其建物及其上門鎖之所有權如被告郭于緁所辯應為其所有,即非無理由,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鎖匠拆除原來門鎖並更換新鎖,主觀上亦係認處分其等之所有物,難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論以該罪。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該當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咨維、謝周宏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受同案被告郭于緁之邀而於113年12月18日18時許前往上址,並由同案被告郭于緁、張宏偉2人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該房屋大門鎖頭並換新鎖,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謝仲倫與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因認被告黃咨維、謝周宏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咨維、謝周宏涉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咨維、謝周宏自承有應同案被告郭于緁之邀,共同前往上址,並由同案被告郭于緁與張宏偉委請鎖匠破壞該處門鎖乙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仲倫、張廷睿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咨維、謝周宏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由鎖匠破壞門鎖後,與同案被告郭于緁與張宏偉進入本案房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毀損犯行,被告黃咨維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被告謝周宏辯稱:郭于緁表明他是屋主,我們之後有給警察看權狀,我沒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由鎖匠破壞門鎖後,與同案被告郭于緁

與張宏偉進入本案房地乙情,為被告黃咨維、謝周宏供承在案,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于緁、張宏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仲倫於警詢、偵訊以及證人張廷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黃咨維及謝周宏是否知悉你們要破壞門鎖?)去才知道吧,他們在現場有看到我請鎖匠到場,鎖匠拿電鋸破壞;(問:你有跟黃咨維及謝周宏說你為房子的所有權人?)對;(問:為何要找黃咨維及謝周宏一起前往?)沒有啊,一個是載我來,一個是他剛好沒事,因為我們晚上要一起在宜蘭吃飯;他們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是我跟郭于緁討論後要找鎖匠,由郭于緁打電話等語(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2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于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黃咨維及謝周宏去了才知道,事前不知道我們要破壞門鎖,他們是陪同我們過去,本件是因我而起,這件事與他們無關,這房子在112年4月已經過戶並點交到我這裡;我之前有拿過權狀給謝周宏看過,而且被告2人在現場也有看到我拿權狀給警察,知道我是所有權人等語(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23、424頁)。可知被告黃咨維及謝周宏並非本案之當事人,當日純粹受同案被告郭于緁、張宏偉邀約而一同至現場,然該鎖匠係由同案被告郭于緁、張宏偉共同討論後委請到場破壞門鎖,與被告2人無涉,同案被告郭于緁、張宏偉事前亦未與被告黃咨維、謝周宏謀議或告知此事,再者,審諸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黃咨維、謝周宏此前曾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或出租事宜,對於同案被告郭于緁、張宏偉與告訴人間之糾葛確係處於不甚清楚之狀況,是否僅憑被告2人有偕同到場,即推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于緁、張宏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況同案被告郭于緁、張宏偉曾出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2人或在場員警,致使被告2人認為該房屋實質歸屬於同案被告郭于緁所有,而遭告訴人無權占有,則被告2人基於友人情誼陪同同案被告郭于緁、張宏偉到場,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於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