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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太多限制,且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28日12時37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向A01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假扣押帳戶等語,使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5時8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住處(地址詳卷),將附表所示3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員之不詳男子,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提款機,並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申辦完本案門號隔天中午,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8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28日12時37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向告訴人A01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假扣押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5時8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住處(地址詳卷),將附表所示3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員之不詳男子,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所示3帳戶金融卡操作提款機,並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法大字第115016783號函及所附預附卡申請書、服務契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本案門號SIM卡1張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非遺失,理由如下:

1、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顯難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詐騙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確保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況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實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門號SIM卡之必要。

2、再者,將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內開機使用時,均需PIN碼,以防SIM卡遭人盜用,且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會遭鎖卡,此為一般人生活所週知之事實,拾得之人在不知道PIN碼之情況下,實難順利解鎖使用門號SIM卡,是本案詐騙集團能順利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當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故。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連同本案門號,我當天總共申請3個門號,我是要申請娛樂城帳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自述其本身就有一個迄今已使用4年至5年的門號,且被告就其究竟要申請哪個娛樂城,無法為具體陳述,又表示其中2個門號是要申請不同的娛樂城,另外1個門號是要申請給同居但沒有血緣的弟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依被告辯詞,其並不是要以多個門號申請同一個娛樂城的多個帳號,則使用被告原本即長期使用之門號註冊娛樂城會員帳號即可,顯無一次申請多張門號SIM卡之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反亦可佐證被告有意使他人使用被告所申設之門號規避追查。

4、甚者關於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之時間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辦完門號隔天中午要申請娛樂城時,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申辦完後1、2天,有去申辦遊戲帳號,後來門號SIM卡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16至第17頁),前後所辯不一,亦徵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全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網路遊戲平台之發展,行動電話門號常用以收取驗證碼簡訊,作為各大平台身分識別、交易認證之重要依據,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是避免此等具有識別性、專屬性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被告行為時為52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聽說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人頭卡進行詐騙,導致警方可能無法追查真正背後的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被告之經驗、智識程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本案門號恐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持卡提款,而得以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是本案詐騙集團所為,除詐得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係供他人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事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諭知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而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門號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卡,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門號SIM卡經被告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非其所有,且該等SIM卡價值輕微,且已經停話拆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法大字第1150167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扣案,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