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係林正雄配偶之兄,彼此間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詎李明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6時34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林正雄所有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號房屋後方下車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該房屋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倉庫(下稱上開倉庫)鐵門鎖上纏繞之鐵絲剪斷後,打開鐵門侵入林正雄所承租管理之上開倉庫內,竊取林明修所有放在倉庫2樓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林政雄於115年1月2日至上開倉庫看到鐵門上纏繞鎖的鐵絲遭剪斷,發現其所有零錢包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明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修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老虎鉗將上開倉庫鐵門鎖上纏繞之鐵絲剪斷後,打開鐵門進入上開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倉庫是我的,告訴人侵占我的倉庫並把門用鐵絲綁起來,使我無法進入倉庫拿東西,我用老虎鉗剪斷鐵絲才進去倉庫拿我的電工材料,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零錢包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零錢包及其內現金3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正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孔維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4年12月29日案發前你有跟林正雄去倉庫的地方嗎?)有,我們去打掃」、「(林志雄所說的零錢包你當天有看到嗎?)有,他當天還從零錢包拿1000元叫我去買菸、檳榔及飲料」、「(零錢包後來為何會擺在倉庫裡面?)應該是他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4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估價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主張其於113年出資維修上開倉庫等語,然觀以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15年8月6日,顯與被告所稱維修之時間為113年等語不符,可見上開估價單、出貨單應與上開倉庫無關,不足以證明上開倉庫係被告所出資維修。再者,上開倉庫係所有人李蔡秋香出租給告訴人使用,目前亦確實由告訴人保管使用中,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附卷可佐。若上開倉庫為被告所有及其保管使用,被告卻迄未對上開倉庫遭告訴人侵占使用之違法行為提出竊占告訴,或以書面告知告訴人或向法院起訴排除告訴人之侵占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有財產遭他人非法侵占使用之處理態度,顯與一般常情不合,被告空言主張上開倉庫為其所有等語,實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是拿我自己的電工材料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我只是進去拿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進去是要拿我們公司的太陽能的材料,但沒有拿到,倉庫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於其進入上開倉庫內是要拿何物,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既稱上開倉庫內的東西都是被告的,被告對於倉庫內有哪些東西應該知之甚詳,然其駕車至上開倉庫拿材料或工具,結果竟是空手而歸,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已難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之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鐵絲,可見該老虎鉗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竟以前揭手法竊取告訴人所有零錢包及現金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現金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取得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太陽能機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其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老虎鉗未據扣案,本院認該老虎鉗係一般人日常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於犯罪之預防無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