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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黃金存摺壹本、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第一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2時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至A01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推開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A01所有放在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金存摺1本、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A02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A01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提領A01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時指述及證人李玫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行竊時有「踰越門窗」之加重態樣,然被告係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與逾越之情況不符,因「踰越門窗」僅為同款加重條件之態樣,故此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8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件竊盜等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應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除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全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單憑被告前案之案由為「強盜強制性交」,顯難以得悉被告前案在監之行狀、本案再犯之原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程度等累犯加重相關事項,自無從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存在,難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相符,爰不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但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強制性交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時間、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黃金存摺1本、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及事實欄二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15萬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28日13時4分57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集翔門市) 2萬元 2 114年1月28日13時6分2秒 2萬元 3 114年1月28日13時6分57秒 2萬元 4 114年1月28日13時9分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 2萬元 5 114年1月28日13時14分24秒 2萬元 6 114年1月28日13時15分7秒 2萬元 7 114年1月28日13時15分44秒 2萬元 8 114年1月28日14時8分18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1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