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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定國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朱育德告訴被告曾定國涉犯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 告 曾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國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2時30分許,無故侵入宜蘭縣○○鎮○○路000號公正國小勤學樓1樓視聽中心內,嗣經中興保全公司發現上情後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方通知曾定國、學校設備管領人即公正國小總務主任朱育德到場調查後,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育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定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朱育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