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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忠(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3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忠前因毀損、恐嚇告訴人王啟屏,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復因聽聞告訴人對外訴說被告偷女人之卡片提款及傳送「你是人渣」之簡訊給被告而心生不滿。被告、吳俊螢(綽號吳郭)、賴宏睿、康哲源(後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10月14日清晨,由吳俊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宏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哲源,自吳俊螢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出發,前往頭城找尋綽號「金發」之友人。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車牌號碼號BLD-217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邊,因上開之怨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請吳俊螢將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約2個車身之距離,而後在該處等候告訴人。嗣於同日7時59分許,告訴人與其友人王盟齋至上開地點取車之際,被告即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說被告偷女人的卡片去領錢,並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告訴人見康哲源靠近時,雙手朝康哲源出手,被告則趁機以右手向告訴人腹部出拳,告訴人亦向被告出拳反擊。吳俊螢見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即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右拳向告訴人腹部出拳,康哲源見狀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襟架開告訴人,被告又趁機自其腰背取出西瓜刀朝告訴人腰下部揮1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撕裂傷9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5年4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