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爵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爵生與告訴人林茂寅為鄰居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林茂寅種植在宜蘭市○○路00巷0號住處旁之九重葛,妨害其進出入之通行,以及該九重葛上方枝芽傾斜至其土地範圍,竟未經告訴人林茂寅同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23時39分許,手持鋸子鋸斷前開九重葛下方莖幹,致九重葛上方莖幹乾枯、無法長回枝葉及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茂寅。嗣告訴人林茂寅返國察覺該九重葛遭鋸斷受損,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茂寅告訴被告侯爵生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茂寅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