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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愷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雖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將有可能遭他人作為申請各類通訊軟體帳號之用,且該申請之通訊軟體帳號極有可能做為他人實施詐騙犯罪之工具之一,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於114年7月1日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約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之代價,而將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柏愷(音同 )」之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柏愷(音同)」之人於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後,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14年7月23日晚上9時18分許,使用林哲愷提供之本案門號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驗證碼註冊帳號「u954f00270f53ec085a1d7f16656cc2e8」(暱稱「林羅鈞」)帳號。

二、王振昌、黃章城(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40700號、115年度偵字第4025號、115年度偵字第4143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代為面交取款,再將款項輾轉交付,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因貪圖代為取款所能獲取之報酬,仍予以容任,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顏明石佯稱:向「BuLLionVault」網站推薦之「Ro」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儲值至「BuLLionVault」網站會員帳號中,即可透過「BuLLionVaul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嗣又向顏明石佯稱:其投資已有獲利,然需以泰達幣繳納驗證費、保證金、信用修復費、稅款等費用,方可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顏明石陷於錯誤,決意向「BuLLionVault」推薦之「Ro」幣商泰達幣,復由LINE暱稱「林羅鈞」之人指示王振昌佯裝「Ro」幣商職員,於附表「被騙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被騙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顏明石收取附表「被騙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其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詐欺集團成員復將王振昌所能獲得之報酬,存至王振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顏明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顏明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哲愷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48、66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受騙才會去辦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拿本案門號SIM卡要做什麼等語。然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14年7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顏明石確有遭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由以本案門號申請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羅鈞」帳號之人指示車手王振昌於附表「被騙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被騙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顏明石收取附表「被騙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其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證據出處詳該欄卷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在通訊軟體LINE註冊新帳號,並取得本案門號驗證碼而完成認證,即以上開門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u954f00270f53ec085a1d7f16656cc2e8」(暱稱「林羅鈞」)帳號,是本案門號業經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及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網站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網站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經成年,且自國中二年級開始工作,做過洗車五年、泥水工作三年,並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尤其在其成長背景中適逢國內詐騙成風,新聞媒體網路對此亦不可能毫無宣導,益見被告不致毫無警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收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理應有所認識,更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該他人拿去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說辦門號SIM卡可以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頁),雖可能屬實,然被告亦供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有限制,只要填資料就可以當場拿到,不需要進行審核 ,也不需財力證明,只要持身分證及健保卡即可辦理,也不用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4、71頁),顯見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不易申辦之物,被告既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正常人不易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物,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且因門號與個人身分相繫,凡有收購門號行為之情形,顯有刻意規避自身身分與電話通信間關係之異常情事。況被告自承: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正當,對方說正當我才提供,對方只有說合法正當,因為我自己會怕,對方沒有說為何要買門號SIM卡等情(見本院卷第33、43、72至73頁),更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舉確有異常,可能涉及不法,故提出詢問,然被告僅因對方告知合法正當,亦未再詢問用途或請對方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用途,僅因對方聲稱合法正當即提供,實違悖常理,益見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無訛。是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且係交付予與其並無特殊關聯且不存在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均未能說出其真實姓名,歷次所述亦不相同,更難認有何關係,詳後述),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控制該本案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持用作為詐騙使用,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與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此門號我借給徐柏愷使用。沒有報酬。於1

14年5月底開始在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徐柏愷當時是我鄰居,他從台北來宜蘭上班,他當時向我詢問有無門號可以借他使用,我於114年7月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將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交給他。我看他人很好,有介紹我其他工地工作,我要求他要按時繳通信費用。他說他自己電話卡被停掉,沒有門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因為我在去年的某時,時間我忘了。因為我缺錢,在網路上看有人可以辦門號寄卡片換錢,當時是說兩三千塊,所以我在礁溪的便利商店寄出,寄給誰我不知道,對方說寄給叫小田的暱稱就可以。當初徐柏愷是說可以跟我賺錢,當時老婆懷孕很缺錢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依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難遽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有詢問對方

是否正當,對方說正當,才提供給對方,當初有說要給我兩、三千元因為我太太懷孕需要錢,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復與被告於警詢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不同,惟從被告所述,可見其與其所稱收購本案門號SIM卡之交易對象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詎被告竟願意在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即主動寄送本案門號SIM卡,寧可自己承擔損失,實與常情有悖。

⒊被告所為辯解既前後不一又與事理常情不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而無足採據。

(六)綜上,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柏愷(音同 )」之人,容任他人以之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羅鈞」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大約35000至40000 元、家中有阿公、阿嬤、現與太太及3個月大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已由被告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柏愷(音同)」之人,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

本案門號SIM卡已停話,無法再使用,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時間、地點 被害人被害證據 顏明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顏明石認識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要求顏明石聯繫儲值等語,致顏明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王振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林哲愷所申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所申請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羅鈞」之帳號指示王振昌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向顏明石收取詐騙款項,並於王振昌收畢款項後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人。 於114年10月13日下午2時16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630萬元 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113957號卷 1、告訴人顏明石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44頁) 2、證人王振昌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2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5至56頁) 4、MID資料查詢(第57至58頁) 5、王振昌與林羅鈞之對話紀錄截圖(第61至11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5頁) 7、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7頁) 8、告訴人存簿影本(第121至125頁) 9、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9至136頁) 10、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第137至167頁) 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2時40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 於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26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800萬元 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2時45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720萬元 於114年11月11日晚上8時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800萬元 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4時12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500萬元 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5時14分前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200萬元 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17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000萬元 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3時16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900萬元 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3時53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30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