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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所詐欺取得之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刷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持卡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並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部分為詐欺罪,其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似,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虛偽事

由而詐得告訴人蔡蕙韓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方式,取得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未與告訴人或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復考量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以上開盜刷感應消費方式所詐得之新

臺幣1,9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詐欺所取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B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C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案);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0、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次、7月共3次、10月共1次、1年共4次、1年2月共2次、8月共1次、1年3月共1次,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D案);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3次、2月共8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案);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次、2月共11次、5月共2次、4月共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E案);前開A至E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83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甲案)。前開甲案與①至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4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尊龍門市,拾獲陳冠語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於不詳時、地,持上開證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王韋翔所涉侵占遺失物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公訴)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上午9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地址不詳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蔡蕙韓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二)王韋翔取得上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持蔡蕙韓所有之上揭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消費刷卡失敗而未遂,僅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消費刷卡成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冠語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蔡蕙韓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翔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蔡蕙韓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 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車紀錄、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韋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持蔡蕙韓所有之上揭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相同信用卡於同日連續盜刷之行為,因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其向店員詐欺取得上開信用卡及嗣後持以盜刷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B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C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案);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0、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次、7月共3次、10月共1次、1年共4次、1年2月共2次、8月共1次、1年3月共1次,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D案);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3次、2月共8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案);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次、2月共11次、5月共2次、4月共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E案);前開A至E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83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甲案)。前開甲案與①至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金額1,98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結果 1 114年6月7日上午8時5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之家樂福宜蘭店 6萬300元 失敗 2 114年6月7日上午9時1分許 同上 4萬400元 失敗 3 114年6月7日上午9時8分許 同上 1,980元 成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