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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宥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宥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宥証(綽號:蜘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7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抗字第1729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嗣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9月5日確定,於11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緣羅宥証與陳佩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並一度發展成交往關係。詎羅宥証取得陳佩怡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2時34分至11時56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陳佩怡佯稱:「我已經到了準備要進去了」、「筆錄做完了要移送了」、「現在起手機不能用了」、「看怎麼樣跟你說」、「我會叫人聯繫你」、「我會請律師聯繫我朋友」、「在請我朋友轉達你」云云,創造其因刑事案件須出庭應訊之外觀後,再於同日15時3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陳佩怡,向陳佩怡佯稱:「我是蜘蛛朋友」、「他叫我轉告你可以交保」、「律師在幫他辦了」、「錢你可能要先準備一下」、「他說還要十萬」等語,致使陳佩怡陷於錯誤,誤信羅宥証急需籌措交保金,而接續於同日10時03分以其名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羅宥証指定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16時12分至16時15分間,至宜蘭縣○○鄉○○村○○路○段0號(7-11全美門市),透過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門市外將現金交付予羅宥証指定不知情之人。嗣羅宥証陸續以各種藉口向陳佩怡借貸金錢後,均未依約返還,陳佩怡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佩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頁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害人陳佩怡傳送前揭訊息,使被害人陳佩怡接續於同日10時03分以其名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16時12分至16時15分間,至宜蘭縣○○鄉○○村○○路○段0號(7-11全美門市),透過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門市外將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指定之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那天是因為要開庭,伊怕會被收押,伊沒有跟告訴人陳佩怡說伊被收押了,那個對話紀錄好像是伊之前跟告訴人借錢,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使用的,那天伊手機在伊朋友身上,當時伊跟別人有債務糾紛,檢察官起訴書寫的對話紀錄,伊自己沒有看過,伊沒有要騙告訴人,可能是伊朋友誤解,伊有向告訴人陸續借錢,伊都有歸還,伊是跟告訴人說伊要還錢,告訴人有說,如果伊有用到錢,馬上要跟她說,伊才會請伊朋友轉告告訴人,伊也不知道伊的朋友是如何轉訊息給告訴人的,伊不記得那位朋友的名字了,他叫做「阿明(音同)」,只知道他住礁溪,實際住址伊不曉得,伊當時是害怕會被收押,伊朋友有將這十萬元轉交給伊,且伊欠告訴人的錢都已還清了,有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可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辯稱:伊是跟告訴人借錢,不是詐欺,113年12月30日當天伊真的有開庭,伊當時是說伊怕需要交保,或是有須要給人錢,如果有需要的話,伊會跟告訴人借錢,伊忘記那天是在哪裡開庭了,伊只記得那陣子伊有開庭,有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佩怡於警詢 (參見警卷第12頁)、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及52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48-51頁)指訴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參見警卷第27-28頁及第32頁)、滙款紀錄截圖(參見警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警卷第46頁及偵查卷第1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那天是因為要開庭,伊怕會被收押,伊沒有跟告訴人陳佩怡說伊被收押了,那天伊手機在伊朋友身上,檢察官起訴書寫的對話紀錄,伊自己沒有看過,可能是伊朋友誤解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113年12月30日當天伊真的有開庭,伊當時是說伊怕需要交保,或是有須要給人錢,如果有需要的話,伊會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被告前後辯詞,顯未一致,已難盡信。次查,被告一再辯稱113年12月30日當天伊有開庭,惟其卻無法指出於何時、在何處開庭;況查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13年12月30日15時03分許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及宜蘭縣○○鎮○○里○○路○段00號屋頂等地,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12月30日2時54分至11時54分許,其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大福路、宜蘭市大坡路、新北市石碇區烏塗隧路南口機房及宜蘭縣○○鎮○○里○○○路○道○號雪山隧道南洞口機房、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桃園市○鎮區○○路00號11樓頂、臺北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樓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新竹縣湖口鄉等地,其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46-1頁及反面)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大距離多處移動,應非在任何地方檢察署或法院開庭,被告復無法指出其所稱之友人「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是被告辯稱伊當天真的有開庭等語,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辯稱伊錢均已還清,並非詐欺乙節,然此已為告訴人陳佩怡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指訴稱因為被告說其小弟會來家裡亂,伊才簽給被告,實質上該12萬元沒有還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復無法說明其在何處還返該款項,及所返還之款項之來源;再查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其上之簽立日期為114年1月14日,苟被告確已全數清償前揭款項,衡情告訴人陳佩怡應無於114年1月18日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提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且均未返還犯罪所得之理。況若如被告所辯該12萬元之款項確已返還告訴人陳佩怡等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已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陳佩怡而已,尚難阻卻被告前揭向告訴人陳佩怡施以編造開庭需交保證金為由之詐術,使告訴人陳佩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該切結書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所辯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而先後滙款2萬元及交付之10萬元現金之二次交付款項行為,其時間緊接,犯意單一,顯係一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明」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12萬元,再轉交被告,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第9-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等罪,罪質相同,且經一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無另犯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品行(參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前揭詐欺犯罪所得12萬元,核屬被告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告訴人,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