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830、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明與鄭宇哲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以下簡稱宜蘭監獄)義一舍11房之受刑人,陳義明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該舍房內,因故與鄭宇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水杯揮擊鄭宇哲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上牙齦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義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水杯揮打告訴人之客觀行為,然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鄭宇哲手上有拿筆,他用很凶狠的眼光看我,我怕告訴人拿筆戳我,告訴人一抬手我以為他要攻擊我,我就拿水杯要隔開告訴人的手,但不小心揮打到告訴人的額頭,我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宜蘭監獄義一舍11房之舍友,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水杯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上牙齦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222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06頁),另有告訴人鄭宇哲刑事告訴狀(見他222卷第1至2頁;他240卷第1至2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5年2月10日宜監戒決字第11508003450號函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見他222卷第6至17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持水杯照片(見他222卷第18頁、第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見他222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40卷第4頁)為證,另經本院勘驗宜蘭監獄義一舍11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有上開客觀行為,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向監所管理員反應後於舍房內書寫陳述意見書,被告拿起水杯喝水後主動向告訴人走去,並主動持水杯揮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所配戴眼鏡亦因被告之揮打行為而遭擊飛,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係於書寫陳述意見書過程中,被告主動靠近並持水杯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此期間均僅有書寫陳述意見書之舉動,並未有任何抬手試圖攻擊被告之舉,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抬手試圖攻擊其行為云云顯然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㈢、甚且,被告於持水杯攻擊告訴人臉部後,告訴人立即稱「他打我,看到了喔」,被告不僅沒有任何否認,反稱「打你就打你,怎麼樣!」等語,甚且更持水杯作勢欲追打告訴人,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由此可見案發當下告訴人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反係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更試圖再次靠近以追打告訴人,則被告顯然係因其與告訴人所生糾紛心生不滿,故持水杯毆打告訴人以洩憤,其辯稱:我是誤認告訴人想要持筆攻擊我,我才持水杯隔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等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持水杯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犯案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及其他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水杯,係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具,並非專供行兇所準備之物品,且該水杯價值低微,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