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恒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恒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恒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林恒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恒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8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林恒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下午3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恒立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