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德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入戒治處所至113年5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25日回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第69至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鼓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無子女或其他親屬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3794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被告自承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餘(見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自無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 告 簡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5年3月22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次於115年3月24日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5年3月25日7時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585公克)、依托咪酯1包(毛重2.3634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個(毛重12.7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顆(毛重1.2907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菸主機1臺,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德倫於警詢中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85公克)、依托咪酯1包(毛重2.3634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個(毛重12.7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顆(毛重1.29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菸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