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璉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璉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一編號7、8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璉瑩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礁溪清鬆58°溫泉社區」之住戶,陳慶鍾為該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讚基則時為該社區總幹事,郭璉瑩因對社區管理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毀損犯行,致令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慶鍾。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4時許至17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礁溪清鬆58°溫泉社區」大廳,持刀向吳讚基恫嚇稱:若不照我要求,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讚基,致生危害於吳讚基之安全。
(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後之某時許,在「礁溪清鬆58°溫泉社區」大廳向陳慶鍾恫嚇稱:「我有時間再來陪你玩」、「要送你大禮包」、「要請你吃大餐」及「開車出門要小心,小心會少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慶鍾,致生危害於陳慶鍾之安全。
二、案經陳慶鍾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言詞表示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有於114年1月24日17時40分許在社區大廳以刀械刮撕壞、割破、劃破、劃傷總幹事桌面文件、社區電視布告欄、總幹事桌面部份,而本案起訴意旨既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認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毀損行為,且觀諸檢察官偵辦全案之流程、告訴意旨,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應無誤載之情,參考上開說明,自不能認此部分已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仍應就此部份起訴書所載內容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璉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6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礁溪清鬆58°溫泉社區」住戶,有關社區管理費之事與社區管委會有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這些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礁溪清鬆58°溫泉社區」之住戶,告訴人陳慶鍾為該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人吳讚基於114年1月24日時為該社區總幹事,有關社區管理費一事,被告與社區管委會有糾紛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偵202卷第30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毀損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礁溪清鬆58°溫泉社區」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14年1月24日18時25分許至18時27分許,有一女子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破裂、損毀;114年1月27日15時2分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遭人一女子以不詳物品砸,造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破裂、損毀;114年1月28日10時10分許,有一女子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造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破裂、損毀;114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有一女子以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造成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破裂、損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保全勤務日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他668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0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確實遭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方式損壞至不堪使用程度。至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物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方式,造成附表一編號1(1)、4所示物品破裂、損毀乙情,業據證人陳慶鍾於警詢指證歷歷(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且證人杜美惠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4被告毀損行為時我都有在現場,我都有看到等語(見偵202卷第73頁及其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杜美惠並無仇怨糾紛,則證人杜美惠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2、被告有於114年1月28日以社區鵝卵石丟擲證人吳讚基乙情,業據證人吳讚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02卷第28頁),證人吳讚基就於偵查中始終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礁溪現場04174錄音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明確表示「我砸東西也砸得很清楚」、「我不開心,我就砸東西,發洩情緒,很正常」、「游泳池的部分是的部分,我根本沒有破壞。....之前的那1位主委,我給他丟石頭,那個石頭也不可能把玻璃砸成那樣,不可能,不可能的,而且水龍頭,我也沒有破壞,臉盆而已。我根本沒有去弄水龍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被告雖否認此為其與證人陳慶鍾之對話錄音,然證人陳慶鍾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前開對話錄音為其本人與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之對話,時間點是被告砸完社區大廳,大廳人員打電話給其要到現場安撫被告,在社區大廳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錄音內容提到的協議為「陳慶鍾強迫我要賣房子給他的一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若被告非對話當事人,何以知悉所談及之協議所指為何,遑論對話之人明確表示其為郭小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且該名郭小姐之聲音腔調與本院開庭時親眼見聞被告之聲音腔調特徵相同,足認被告於114年1月28日以社區鵝卵石丟擲證人吳讚基未果,造成社區游泳池屋頂破裂。
3、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4FA6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114年2月1日保全勤務日誌交接事項記載「看到4FA6住戶,提醒明日上午11點與管委會在一樓商談損壞事宜」乙節,有保全勤務日誌在卷可考(見他668卷第7頁背面),又被告於114年2月3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保證不再破壞社區任何設備一節,亦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668卷第33頁)。互核前開證據,足認以附表一編號1、2、3、
4、6所示方式毀損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物品之人確實為被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114年1月24日⑴被告有於114年1月24日14時許至17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礁
溪清鬆58°溫泉社區」大廳,持刀恫嚇被害人吳讚基稱:若不照我要求,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讚基、證人陳慶鍾、杜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02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3頁),被告有於114年1月24日至社區大廳抗議,經社區保全記載於保全勤務日誌乙節,有保全勤務日誌在卷可佐(見他668卷第7頁)。本案自始為證人陳慶鍾所提起之告發,證人吳讚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則證人吳讚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與社區清潔人員即證人杜美惠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行。
⑵又被告所稱「若不照我要求,出門小心一點」及持刀於被害人
吳讚基面前刮劃,於客觀上係屬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採。
2、114年5月2日⑴被告有於114年5月2日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後之某時許,在
「礁溪清鬆58°溫泉社區」大廳向告訴人陳慶鍾恫嚇稱:「我有時間再來陪你玩」、「要送你大禮包」、「要請你吃大餐」及「開車出門要小心,小心會少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慶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202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9頁),亦據證人杜美惠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202卷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杜美惠並無仇怨糾紛,則證人杜美惠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慶鍾為上開言詞。
⑵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礁溪現場0502錄音檔,被告與告訴人陳慶鍾於114年5月2日間之對話內容略為「被告:
我把打手砍掉!誰在背後指使,這個人就不得好死!告訴人陳慶鍾:沒關係啦,我現在開啟錄音了,我有跟你講哦。被告:我沒有抓到任何證據,我就不知道是你在背後指使」、「被告:
你可以製造很多不愉快,我現在可以,齁我沒有時間陪你玩,等我有時間陪你玩,我會讓你吃大餐。告訴人陳慶鍾:沒關係,現在我還在錄音,你盡量講,還有什麼,什麼叫大餐?被告:嘿,你給我,你給我。告訴人陳慶鍾:什麼叫大餐?郭小姐什麼是大餐?有什麼大餐?你是怎樣?有什麼大餐?你是怎樣?你現在恐嚇我嗎?你要請我吃什麼大餐?你說清楚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雖矢口否認為其與告訴人陳慶鍾之對話,然業據告訴人陳慶鍾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對話之女聲明確表示其為郭小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該名郭小姐之聲音腔調與本院開庭時親耳聽聞被告之聲音腔調特徵相同,足認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陳慶鍾之對話。
⑶證人陳慶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又下來社區大廳找麻
煩,開始丟東西,保全要我下來處理,被告說會讓我吃大餐這些話,我感覺她會傷害我,繼續在大廳鬧事,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而被告有於114年5月2日丟擲社區公共設施如櫃台、日曆、酒精、木製聚寶盆等物,有保全勤務日誌在卷可參(見偵202卷第60頁),互核被告如上開毀損部分之行止,被告所稱「我有時間再來陪你玩」、「要送你大禮包」、「要請你吃大餐」及「開車出門要小心,小心會少一隻手、一隻腳」,於客觀上係屬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社區大樓管委會,即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毀損社區住戶公有物,並以上開言詞恫嚇社區總幹事、主任委員,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實屬不該,且飾詞否認犯行,另經本院勘驗全案發生經過、與告訴人陳慶鍾之溝通經過,可見被告態度跋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0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父母,在羅東開店,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4、6、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月24日18時25分許,以物品丟擲社區監視系統螢幕,造成螢幕無法使用;114年1月28日在社區頂樓花園以鵝卵石丟擲社區泳池屋頂,造成裂開,及以榔頭破壞社區公共廁所洗手台、公共廁所鏡面玻璃、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地點、丟擲方式並造成大廳大理石地板被劃傷、缺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有於114年1月28日10時20分許在社區頂樓花園以榔頭破壞社區公共廁所洗手台、公共廁所鏡面玻璃部份,而本案起訴意旨既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毀損行為,且觀諸檢察官偵辦全案之流程、告訴意旨,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應無誤載之情,參考上開說明,自不能認此部分已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仍應就此部份起訴書所載內容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證人陳慶鍾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另造成螢幕無法使用、大廳大理石地板被劃傷、缺角之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202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遍查其所提出之保全勤務日誌、維修清冊明細、照片、報價單、請款單(見他668卷第7頁、第1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均未見有維修螢幕、大廳大理石地板或螢幕、大廳大理石地板被劃傷、缺角受損之照片或紀錄;證人陳慶鍾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有於114年1月28日10時20分許在社區以榔頭破壞社區公共廁所洗手台、公共廁所鏡面玻璃部分行為雖指述歷歷,惟依證人陳慶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證人陳慶鍾於被告為毀損行為實未必在場,有時係經過物管人員告知,且依據卷附保全勤務日誌(見他668卷第7頁背面),114年1月28日值班人員僅記載被告破壞公設桌面玻璃及廁所馬桶,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社區上開物品,非屬無疑。
(四)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他668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固可見廁所小便斗、洗臉盆有刮痕,廁所鏡面破裂,然未見拍攝時間,且依卷附保全勤務日誌(見他668卷第7頁背面),署名「夏」之人於114年2月1日保全勤務日誌上記載「4FA6傍晚破壞公設廁所、臉盆」,是前開物品遭毀損之日期究竟為114年1月28日抑或114年2月1日甚至是其他不詳時間,亦屬有疑,前開證據、公訴人所提出之114年2月3日協議書、114年4月21日會談紀錄(見偵202卷第39頁及其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亦無法與證人陳慶鍾之證述相互印證而達補強之效。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另造成螢幕無法使用、於114年1月28日毀損社區公共廁所洗手台、公共廁所鏡面玻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3所示毀損犯行之行為時間密接、毀損之物均為社區公物,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毀損社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陳慶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4年2月3日被告簽訂之協議書、114年4月21日會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證人陳慶鍾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202頁至第26頁至第28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見他668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拍攝日期,照片上載日期為人工標示,畫面破裂之圓桌玻璃為大廳第二張圓桌,且並無檯燈之照片,另參諸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該圓桌玻璃於114年1月28日曾遭被告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照片上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陳慶鍾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指述,且證人陳慶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668卷第17頁背面圓桌玻璃破裂,上方標示「0000000破壞」之照片畫面中之女子為證人杜美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證人杜美惠於偵查中證稱對於附表一編號5之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02卷第73頁及其背面),若確實為114年2月21日遭毀損,證人杜美惠於偵查中既證稱每次被告把東西弄碎,證人杜美惠都要清理等語(見偵202卷第73頁背面),且依證人陳慶鍾證稱該照片中之女子為證人杜美惠,證人杜美惠應無遺忘附表一編號5部份,僅記得附表一編號1、2、4部份行為之理。又社區保全於114年2月21日之勤務日誌僅記載「4FA6早上10:10左右破壞公物」,未若其他日清楚記載被告毀損之物品,有保全勤務日誌在卷可參(見他668卷第7頁至第8頁),況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見他668卷第3頁至第6頁),亦未見114年2月21日之畫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0頁),是社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是否確實係於114年2月21日遭毀損,且係遭被告毀損等節,尚非無疑,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陳慶鍾之指述。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參考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毀損社區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參、告訴人陳慶鍾於115年1月30日偵查中以言詞表示除先前於114年5月5日具狀提告被告114年1月24日、27日、28日、2月1日、21日、4月17日之毀損犯行外,另要提告被告114年5月2日、5日之毀損犯行等語,有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當日提出之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偵202卷第27頁至第42頁),嗣於115年2月6日具狀陳報114年5月2日、5日保全日誌乙情,有陳報狀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02卷第45頁至第63頁背面),參酌告訴人陳慶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4年5月2日是被告又到大廳找麻煩、丟東西,保全要我下來處理,我錄下與被告之對話;勘驗第9、10、11段影片是114年5月5日當天我用手機拍攝,因為社區監視器畫面不夠清晰,剛好我在場,其他工作人員都不敢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告訴人陳慶鍾分別於114年5月2日、5日當日即確信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遭被告毀損,已知悉犯人,告訴期間應分別自114年5月2日、5日起算。而附表一編號7、8所示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慶鍾遲至115年1月30日始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參考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8所涉毀棄損壞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方式 毀損物品 1 114年1月24日17時40分許至18時27分許 社區大廳 ⑴以刀械刮劃 ⑵徒手丟擲物品 ⑴總幹事桌面、桌面文件、社區電視布告欄 ⑵社區櫃台檯燈斷裂、擺飾品破裂、玻璃桌面破裂 2 114年1月27日15時2分許 社區大廳 徒手丟擲物品 玻璃桌面破裂(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社區桌面永生花凹折、花瓶破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114年1月28日10時10分許至10時20分許 ⑴社區大廳 ⑵社區公共廁所 ⑶社區頂樓 (1)徒手丟擲物品 (2)以不詳物品 (3)以社區鵝卵石 ⑴社區桌面永生花凹折、花瓶破裂、玻璃桌面破裂 ⑵男廁馬桶破裂 ⑶社區游泳池屋頂裂開 4 114年2月1日16時45分許 社區大廳 徒手丟擲物品 社區裝飾品軟裝花盆破裂 5 114年2月21日 社區大廳 ⑴以榔頭破壞 ⑵徒手丟擲 ⑴交誼廳玻璃桌面 ⑵總幹事櫃檯前檯燈 6 114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 社區大廳 徒手丟擲物品 社區桌面永生花凹折、花瓶破裂、社區櫃台檯燈斷裂 7 114年5月2日16時許 社區大廳 丟、擲、砸 桌曆、消毒酒精、聚寶盆 8 114年5月5日12時23分許至29分許 社區大廳 徒手拔、丟、踩物品 永生花變形、折損;餅乾、糖果盒裝飾品破裂;餅乾、糖果碎裂;木製聚寶盆缺角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郭璉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 郭璉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 郭璉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郭璉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 郭璉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二) 郭璉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三) 郭璉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