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沈依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2.37公克,空包裝0.4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捌個、殘渣袋1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參支、玻璃球貳顆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之5,將海洛因置入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插入電子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又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梅君另案遭通緝,於114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4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丙帕酯成分之菸彈8個、殘渣袋1包、針筒3支、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黃梅君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係「劉心瑜」後,經警循線於115年3月25日7時35分,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將其拘捕到案,而查獲其他正犯,並以115年4月7日警少字第1150019170號移送書,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