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夫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夫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龜(八分)壹隻、金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4日10時31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
之南方澳南天宮2樓大殿,徒手伸入捐獻箱內竊取謝鎮宇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
㈡於115年3月5日2時許,至址設宜蘭縣○○鎮○○○巷00○0號之南方澳池碧宮,以持掃把、畚箕踰越神像前屬安全設備之鐵製圍欄,勾取圍欄內由陳志賓所管領之黃金龜(八分)1隻(價值約11,700元)、金牌1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
二、案經謝鎮宇、陳志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夫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鎮宇、陳志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自立,羈押前從事鐵工、拉電線,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㈠1,200元、㈡黃金龜(八分)1隻、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