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海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海塘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俞海塘與林紫玉為鄰居,因認林紫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地址詳卷)之居所庭院所種植之樹木落葉影響其生活,竟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某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林紫玉之同意徒步進入林紫玉上開住宅庭院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庭院持其所有之鋸子1把鋸斷林紫玉所種植之水蜜桃樹1株,致生損害於林紫玉後離去。嗣林紫玉發現上情並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紫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俞海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紫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經查: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係緣於保障生活領域安全,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所謂無故侵入,則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進入之地點,係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引用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39頁),應無礙當事人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若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之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竟率然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顯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隱私之觀念,且持鋸子砍斷告訴人種植之樹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亦表示無能力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靠國民年金生活(見本院卷第42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威脅,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用鋸斷告訴人水蜜桃樹之鋸子1把雖未扣案,惟係供
被告用以犯毀損罪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亦據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