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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1、183、184、185、186號、115年度偵字第1956、2204、2205、2

236、2263、2350、2384、2427、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義前因公共危險、竊盜(3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等案件之拘役120日後,於114年7月8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義於114年12月6日7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見黃榆涵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900元)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旋騎乘離去。嗣黃榆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蔡明義乃交出上開自行車,經警發還黃榆涵。

(二)蔡明義於114年12月25日16時54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見蔡辰雯所有之自行車1台(含車燈等合計價值7,600元)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旋騎乘離去。嗣蔡辰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蔡明義乃交出上開自行車,經警發還蔡辰雯。

(三)蔡明義於115年1月1日12時18分,行經宜蘭縣○○市○○街000○0號「慈福堂」,見謝麗霞管領之卡式瓦斯爐1台及餅乾、飲料各1份(價值計3,000元)置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麗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蔡明義於115年1月10日10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洲雲宮」,見吳承柏管領之土地公神像1尊置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承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五)蔡明義於115年2月8日11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歐崧崚(起訴書誤載為歐崧綾)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23,000元)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旋騎乘離去。嗣歐崧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蔡明義乃交出上開自行車,經警發還歐崧崚。

(六)蔡明義於115年2月10日0時27分許,至宜蘭縣○○市○○○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港店,徒手竊取閔國華所有之紅露酒1瓶(價值1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閔國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七)蔡明義於115年2月20日8時22分至10時48分間,行經宜蘭縣○○鄉○○村○○○○00號前,見呂咨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利用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旋騎乘離去。嗣呂咨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蔡明義乃交出上開機車,經警發還呂咨賢。

(八)蔡明義於115年2月21日12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00巷00號前,見蔡銘煌所有之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價值25,800元)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利用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旋騎乘離去。嗣蔡銘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蔡明義乃交出上開電動自行車,經警發還蔡銘煌。

(九)蔡明義於115年2月21日14時43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00弄0號「開興廟」,見黃連文管領之香油錢50元置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連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十)蔡明義於115年2月24日13時9分許,至宜蘭縣○○市○○○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春如所有之不鏽鋼保溫杯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春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蔡明義於115年2月28日11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000巷0號前,見李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7,000元)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利用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旋騎乘離去。嗣李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機車發還李堂。

(十二)蔡明義於115年3月5日14時04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興路229號「媽祖廟」,見劉松國管領之玉米2根、魚1條置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松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十三)蔡明義於115年3月6日13時49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興路229號「媽祖廟」,見劉松國管領之餅乾2盒置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松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蔡明義乃交出上開餅乾,經警發還劉松國。

(十四)蔡明義於115年3月10日10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107號攤位,徒手竊取陳怡郡所有之零錢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怡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蔡明義於114年11月20日7時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123巷交岔路口旁之土地公廟,見該處柵欄未上鎖,即推開柵欄入內,徒手竊取林國正管領之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國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蔡明義乃交出上開神像,經警發還林國正。

(十六)蔡明義於115年1月3日8時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123巷交岔路口旁之土地公廟,見該處柵欄未上鎖,即推開柵欄入內,徒手竊取林國正管領之供杯3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國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蔡明義乃交出上開供杯,經警發還林國正。

二、案經黃榆涵、蔡辰雯、謝麗霞、歐崧崚、閔國華、黃連文、陳春如、劉松國、陳怡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呂咨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明義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涵、蔡辰雯、謝麗霞、歐崧崚、閔國華、呂咨賢、黃連文、陳春如、劉松國、陳怡郡、被害人吳承柏、蔡銘煌、李堂、林國正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遭竊自行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事實欄一(三)之告訴人謝麗霞於警詢中陳稱:遭竊物品為卡式瓦斯爐及廟內桌上餅乾、飲料等供品(警848卷第5頁)等語,是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該次係竊取卡式瓦斯爐1台、餅乾、飲料各1份,一併說明。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實欄一

(十五)、(十六)係我分別於114年11月20日7時許、115年1月3日8時許所為(警871卷第2頁),核與被害人林國正於警詢所述情節(警871卷第8頁)相符,爰以上開時間認定被告行竊時點,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1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五)、(十六)均係以徒手翻越柵欄進入土地公廟之方式行竊,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查:前述案發地點之土地公廟外雖設有柵欄,然被害人林國正於警詢中陳稱:宮廟門未上鎖(警871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土地公廟沒鎖,我直接推開柵欄走進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故難認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均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暨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五)(七)(八)(十一)(十三)(十五)(十六)竊得之財物,已由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九)(十)(十二)(十四)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卡式瓦斯爐壹台、餅乾壹份、飲料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土地公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五)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六)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露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七)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八)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一(九)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一(十)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保溫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欄一(十一)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一(十二)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米貳根、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一(十三)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一(十四)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事實欄一(十五)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一(十六) 蔡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