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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615號、115年度偵字第1954號、115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鴻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公尺延長線肆條、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電線型號2.0共貳佰陸拾肆米、電線型號5.5共捌拾捌米、電線型號8共貳拾貳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2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葉洹瑜、被害人謝素貞及告訴人林鈺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得15公尺延長線4條、現金2000元、電線型號2.0共264米、電線型號5.5共88米、電線型號8共22米,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把,並非被告所有,然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5號115年度偵字第1954號115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 告 朱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華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11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朱鴻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5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旁工地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15公尺延長線4條(其中綠黑色延長線2條、橘粉色延長線2條)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工地管理人葉洹瑜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5年1月25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即謝素貞開設之小吃攤用餐,見謝素貞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健保卡1張之皮包放置在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謝素貞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5年1月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工地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持工地內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老虎鉗1把,剪斷電線型號2.0共264米、電線型號5.5共88米、電線型號8共22米,將電線裝進其攜帶之白色米袋內,得手後將老虎鉗放回工地,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工地管理人林鈺善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洹瑜、林鈺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5年度偵字第161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鴻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行。 2 告訴人葉洹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115年度偵字第195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115年度偵字第225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行。 2 告訴人林鈺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公尺延長線4條、現金2000元、電線型號2.0共264米、電線型號5.5共88米、電線型號8共22米等財物,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謝素貞之健保卡1張,倘經聲請補發、停用,原物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似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