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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思豪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思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以該金屬扳手竊取浩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另以其所持有之鑰匙竊取國瑞廠牌休旅車1輛(引擎號碼6ARP462111號、車身號碼ASV00-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該車牌已因停駛而註銷,以下簡稱系爭車體),並將系爭車牌懸掛於系爭車體後,駛離現場供代步使用。

二、案經邱明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思豪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9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已停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警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警卷第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4至28頁)、114年10月31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4615897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0至31頁反面)、已停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6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遂行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被告自陳:該扳手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及車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我帶去的扳手轉下車牌的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上開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價值不高,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輛1台、車牌2面,被告於代步後將之停放於基隆某處,嗣經警方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邱明宗,此有本院向告訴人邱明宗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業由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該判決已於115年4月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被告涉犯之竊盜行為情節,核與前案完全相同,二者自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係重複起訴,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依前揭規定,本案有關附表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1 114年11月28日21時40分 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宜蘭轉運站地下停車場 黃思豪於左揭時、地,趁洪浚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