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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欣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藍欣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電腦螢幕貳臺、筆記型電腦壹臺、高粱酒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欣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欣偉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道楨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告訴人王道楨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藍欣偉所竊得之電視機1臺、電腦螢幕2臺、筆記

型電腦1臺、高粱酒1箱,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王道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2號被 告 藍欣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時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王道楨居處,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處紗門破裂之隙縫開啟大門,進入室內後,徒手竊取電視機1臺、電腦螢幕2臺、筆記型電腦1臺、高粱酒1箱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12,000元),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王道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證後,現場水果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藍欣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道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視機1臺、電腦螢幕2臺、筆記型電腦1臺、高粱酒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被告持用手機之上網歷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5年2月9日警礁偵字第115000186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6張、GOOGLE街景圖4張、地籍圖資料2張 證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4年10月17日3時20分至4時5分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1461398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現場之水果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藍欣偉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電視機1臺、電腦螢幕2臺、筆記型電腦1臺、高粱酒1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