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晟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4號被 告 林永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晟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5時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列管刀械之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並於114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在「蝦皮店到店礁溪信義店」取貨後即藏放在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16日10時許,將本案手指虎放入隨身包包內,攜帶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準備參加刑事調解,惟於行經該法院大門安檢哨時,經執勤保全李梓瑞發現林永晟之隨身包包內藏有本案手指虎,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林永晟,並扣得本案手指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李梓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蝦皮訂單明細截圖照片1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 經送請鑑定後,認本案手指虎外觀構造符合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列管之刀械。
二、核被告林永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