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錦裕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錦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不滿告訴人黃雅萍停放車輛於其住處門口,未尋正當合法管道排遣心中不快,卻持鐮刀敲打車輛要求移車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外停車擺攤;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94年12月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5千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 告 游錦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裕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9時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不滿黃雅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鐮刀敲打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要求黃雅萍移車,並揮舞該鐮刀,使黃雅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雅萍及在場其他攤販與客人恐游錦裕持鐮刀傷及他人,將鐮刀搶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錦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敲打告訴人黃雅萍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要求告訴人移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畢正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與告訴人對話,並揮舞該鐮刀之事實。 4 證人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與告訴人對話,並揮舞該鐮刀之事實。 5 證人李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與告訴人及證人畢正新發生口角,並揮舞該鐮刀之事實。 6 證人李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7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鐮刀敲打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