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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銘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與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合建契約之履行產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33分許,手持鐵樂士紅色噴漆朝連鈞在所管領、○○○公司上址大門兩側石柱及鐵門寫下「拆除」、「此建築物即將拆 靜思開發建設」等文字之紅漆,致上開石柱及鐵門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真善美公司。

二、案經連鈞在委由連晟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鈞在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晟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通訊軟體截圖、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因與真善美公司發生糾紛,即率以噴漆毀損○○○公司之石柱及鐵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土地開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