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豪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醫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豪君犯修正前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豪君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因服用安眠藥過量,經送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治療。蔡豪君於同日上午9時許於急診室,因認現場吵雜而無法安靜休息故情緒不佳,明知吳孟均、梁怡婧均為羅東聖母醫院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見吳孟均與其眼神對視,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吳孟均稱:「看什麼看?看什麼你在看?報警啊!」、「操你媽,小護士在看什麼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蔡豪君更持側背包朝吳孟均丟擲,然因吳孟均向後閃避而未遭擊中。旋在場之護理師梁怡婧即上前阻攔蔡豪君,蔡豪君遂朝梁怡婧大聲咆哮:「衝三小啦?沒你的事,給我閃開喔」,並出手與梁怡婧推擠,致使梁怡婧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在場之警衛人員先將蔡豪君帶離急診室,吳孟均則趁機躲進第2觀察室以躲避蔡豪君。嗣蔡豪君於急診室門口再次掙脫警衛人員,又步行往第2觀察室並高聲恫稱:「剛剛那人在哪裡,我要找到她,把整間醫院翻過來也要打到她」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妨害醫療人員吳孟均、梁怡婧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孟均、梁怡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蔡豪君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客觀犯行,然矢口否認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稱:我當時吃了安眠藥,吃了超過醫師醫囑的用藥量,案發當時我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當時藥效還沒有退,我是在沒有意識的情形下做了這些行為,我認為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強暴、恐嚇方式施加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吳孟均、梁怡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怡婧(見警卷第3至4頁;醫偵卷第33至35頁)、吳孟均(見警卷第9至10頁;醫偵卷第33至35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沈亮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另有告訴人梁怡婧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被告於115年1月2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查,另被告上開客觀行為經本院勘驗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40至44頁),況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應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行為當下應係意識清晰且具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主觀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梁怡婧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當天進入急診室時是
先進入檢傷,且由廣興派出所警員陪同進入,但一開始被告情緒激動無法問診,且被告表示他剛剛吃藥很想睡、不要吵,醫師看過被告後無法問診,就先讓被告臥床休息。但被告當時意識是半清晰,可以配合指令,我認為當時被告沒有因使用安眠藥而精神喪失的情形。後來大約到了9點40分至50分左右,急診室陸續有病人進入,開始變得比較吵鬧,被告就在床上坐起來大喊吵死了、能不能安靜一點、這樣怎麼睡這些話,然後一邊飆罵髒話、一邊往門口走。後續過了五分鐘被告又回到急診室東張西望,被告往第一觀察室看過去,剛好跟護理師吳孟均對上眼,被告就對吳孟均說看什麼看,吳孟均說沒有在看他,被告就持續對吳孟均說看啥小,說吳孟均是小護士,接下來被告就持斜背包朝吳孟均丟擲,我便上前將被告拉住,避免他打到吳孟均,同時請吳孟均離開現場,接著請同事報警及請警衛過來,當下我有拉住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在拉他的過程中我的手有受傷,後來我跟警衛把被告帶到急診室大門口,被告又掙脫且往吳孟均所在的第二觀察室,並大喊剛剛那個人在哪裡,今天我要沒打到他我就把這裡翻過來,後來同事及另一組警員將被告制伏帶往急診室大門,被告又從急診室大門外踢了電動門一腳,門就無法正常開關,後續警察就到場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晰的,他知道我們是護理師,還知道要往哪裡走,鞋子是他自己穿的、背包也是自己背的,更明確知道出口的方向,被告當時眼神是清晰的等語(見醫偵卷第33至34頁);另證人吳孟均則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凶神惡煞的往第一觀察室走,我才看著被告,我當時正在第一觀察室外打護理紀錄剛好對到被告的眼睛,他就對我說看什麼看,我說我不是在看他,後來組長來安撫被告,被告就拿包包往我的方向甩,因為我當時站的位置剛好是死角,被告站的位置是我唯一的出路,我就等梁怡婧牽制被告時,我才趁機逃離現場。後來我躲在第二觀察室,我聽到被告又跑來說要找到我,且說把整個醫院翻過來也要打到我為止,我就躲到更裡面的更衣室,且將更衣室上鎖,等同事說可以後我才出來,我躲著這段期間完全沒法工作,護理紀錄也打到一半。當時我是穿著護理師制服,被告更罵我小護士,被告當時一直盯著我罵,連我跑的方向他都清楚,他的意識是清晰的等語(見醫偵卷第34至35頁)。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行為當下能明確辨識咆哮對象之身分為護理師,且能清楚辨識與其對視之人,甚且遭現場警衛人員制止帶離急診室後,為求出氣竟能循證人吳孟均躲避之方向追入,欲再次對證人吳孟均施以暴力行為,由此已足見雖被告係因服用安眠藥入院,但其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顯係因情緒不佳,故對在場人為暴力及恐嚇之行為以尋釁滋事。
⒉更遑論被告所為經本院勘驗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被告於案發時其步履穩定、口齒亦屬清晰,且於證人吳孟均與其對視後,更能辨識其身分為護理師,故不斷向其挑釁稱「小護士在看什麼看」等語,此均非意識模糊不清之人所具有之辨識能力。況被告於遭在場之證人梁怡婧制止其丟擲側背包行為後,仍能清楚向證人梁怡婧稱「沒你的事,給我閃開喔」等語,由此更可徵被告於行為當下能清楚辨識其欲尋釁之對象為告訴人吳孟均,故對於在場制止其行為之證人梁怡婧出言威嚇,基此再再均足徵被告行為當下並非無意識之人。
⒊雖被告確係因服用安眠藥過量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
此有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病歷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然佐以該急診病歷記載,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57分入院,入院後於8時12分許因表示想睡覺而於該院內急診室休息,此經證人梁怡婧證述如前,更與急診病歷上所記載「08:12許原彬醫師開立BED REST」等語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而本案發生時為同日9時51分許,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照片),是被告經過長達1小時之休息,其意識應已恢復。甚且證人吳孟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當天9時30分許在急診室內嫌棄隔壁床的病人很吵,並在病床上辱罵不要吵,之後他就下床要離開醫院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證人梁怡婧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早上8點來到急診室時情緒就很激動,醫生讓他在病床上休息,但因急診室內本來就陸陸續續有病人,大約9時30分時他就抱怨怎麼這麼吵、這樣要怎麼睡覺,後來被告就要往急診室外走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護理師沈亮君亦證稱:被告在治療區休息時,就一直在床上喊不要吵、小聲一點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係認急診室內環境吵雜而影響其休息,致其情緒不佳,倘被告於案發時毫無意識,焉能於案發前察覺案發處所聲音吵雜,更不斷出言要求小聲一點,更因現場吵雜致其無法休息後仍能攜帶個人物品離開,由此均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晰,尚不能以被告係因過量服用安眠藥物即認其行為時無意識而不具有犯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㈢、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又醫療法上開條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參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而所謂「強暴」乃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查被告持側背包朝護理師吳孟均丟擲,更出手與護理師梁怡婧推擠致其成傷,嗣更出口恐嚇欲對護理師吳孟均施加暴力,使其等不得不停下手邊正執行之醫療業務,護理師吳孟均更需躲避其攻擊行為而將自己鎖在更衣室內以躲避被告尋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屬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15年9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第4項規定:「對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事、醫療或救護相關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度提高至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為重,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醫事人員吳孟均、梁怡婧2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行為,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的同一,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告訴人吳孟均、梁怡婧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加強暴、脅迫及恐嚇行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梁怡婧所受傷勢、妨害告訴人等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長短;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5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經警衛人員到場將蔡豪君帶離現場後,又先後對急診室大門踹擊2次,使該大門脫軌且無法正常開關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東聖母醫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4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踢踹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大門2次此舉,雖經本院勘驗明確,是被告確有此情。然就被告毀損上開大門之舉,羅東聖母醫院之公關部主任余芳苓於115年1月21日警詢中陳稱:我在羅東聖母醫院擔任公關部主任,我要對踢踹急診室大門之人提起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惟余芳苓並非羅東聖母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且遍閱全卷均查無羅東聖母醫院委任余芳苓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偵查檢察官命羅東聖母醫院補正該委任狀後(見醫偵卷第25頁),余芳苓表示無法出庭欲請假,而羅東聖母醫院改委任行政副院長李文傑擔任告訴代理人,此有請假單及委任狀為憑(見醫偵卷第30至31頁),嗣於115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告訴代理人李文傑又未曾再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毀損罪告訴(見醫偵卷第34頁反面)。則羅東聖母醫院公關部主任余芳苓對被告所提起毀損罪告訴時,因欠缺委任其告訴已難認合法;經檢察官命補正委任狀後,羅東聖母醫院改以委任行政副院長李文傑擔任告訴代理人,但又未再次表示欲提起毀損罪告訴;則羅東聖母醫院對於被告毀損犯行之告訴顯然有所欠缺,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