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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瑩祉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瑩祉與告訴人黃美惠因租賃關係而有糾紛,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0時4分許,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位於宜蘭縣○○○路00號2樓之告訴人租屋處內。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5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