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
9、3486、3843、4404、4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後」,更正補充為「見大門未鎖,逕啟門入內」。
(二)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安非他命濃度為7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275m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8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135ng/mL」。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先後於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依序於115年3月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關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㈡甲基安非他命、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㈡可待因之品項及濃度值部分均未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 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判定安非他命濃度8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135ng/mL、嗎啡濃度8,374ng/mL、可待因濃度616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50324001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二)罪名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曹淑珺管領之拖車1部、觀音玉像1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1次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其於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上路前曾施用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1071卷第1至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為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且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恪遵法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進而查悉此部分犯行,其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詳後述),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檢測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215-KS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拖車1部、觀音玉像1尊、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NEC-1562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警6725卷第10頁、警6736卷第35頁、警2966卷第18、25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就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簡士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菸彈、電子菸等物,固為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查獲之物品,惟本案此部分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金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金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取姚柏宇之機車部分 林金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取謝承愷之安全帽部分 林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金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39號115年度偵字第3486號115年度偵字第3843號115年度偵字第4404號115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 告 林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11月5日13時至115年2月8日0時24分間之不詳時間,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簡志明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㈡於115年2月8日0時24分許,騎乘A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號
附近,見簡士庭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甲帽)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行至簡士庭機車處,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騎乘A車逃逸。
㈢於115年3月29日17時0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曹淑珺居所,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後,竊取曹淑珺管領之拖車1部、觀音玉像1尊。
㈣於115年4月21日22時05分至23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徒步行
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時,見姚柏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謝承愷放置於另一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乙帽)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再徒手竊取乙帽後,騎乘B車逃逸。
二、林金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2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3日23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A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5.99公克)、空菸彈1顆、電子菸1支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8374ng/mL、可待因濃度為616ng/
mL、安非他命濃度為7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275m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m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士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曹淑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謝承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使用A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證人簡志明於114年11月5日最後一次使用A車,嗣後因傷入院而未使用A車,直至警方通知才察覺A車失竊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簡志明未將A車出借予被告之事實。 3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系統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A車登記於被害人簡志明母親簡林碧蒜名下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罰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23日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 5 證人簡志明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紙 證明證人簡志明於114年11月5日入院,而未使用A車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甲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士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甲帽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5張 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抵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附近後,將A車停放於與告訴人簡士庭所有機車稍有距離之人行道上,並徒步至告訴人簡士庭機車處,逕直拿取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甲帽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將1頂舊安全帽遺留在原地之事實。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曹淑珺同意,進入告訴人曹淑珺居所拿取拖車1部、觀音玉像1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淑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拖車1部、觀音玉像1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賴宏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宏睿並未委託被告代售觀音玉像,亦未同意被告自行拿取觀音玉像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宜蘭縣○○市○○路0巷00號路旁草叢扣得拖車1部、觀音玉像1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時間,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曹淑珺居所,竊取拖車1部、觀音玉像1尊之事實。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姚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B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乙帽遭竊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警方於115年4月22日在宜蘭縣○○市○○路0號查獲遭被告棄置之B車及乙帽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B車、乙帽並使用完畢後,於115年4月22日15時59分將B車、乙帽棄置於宜蘭縣○○市○○路0號之事實。 6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竊取B車、乙帽之位置,與最終棄置B車、乙帽之位置相距140公尺之事實。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5.99公克)、空菸彈1顆、電子菸1支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駕車途中經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5.99公克)、空菸彈1顆、電子菸1支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50324001號函附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駕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尿液中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後竊取告訴人曹淑珺看管之拖車及觀音玉像1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先後於相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姚柏宇所有之B車及告訴人謝承愷所有之乙帽之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數罪。準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甲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帽(價
值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A車已發還被害人簡士庭;拖車1部、觀音玉像1尊
已發還告訴人曹淑珺;B車已發還被害人姚柏宇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姚柏宇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水壺1瓶等節,未經被告供認,亦未扣押在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