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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馮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馮君於民國115年4月11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見葉佳政放置於該處之盆栽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品種不詳之盆栽1盆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葉佳政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馮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50012709號警詢卷〈下稱警詢卷〉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915號偵查卷第3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幀、現場照片3幀、被告特徵照片4張、GOOGLE街景圖2張、監視器位置圖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20、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曾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111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前揭111年度易字第231號、111年易字第290號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五月(112年度聲字第69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竟於夜間竊取告訴人置於土地之盆栽,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本次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實質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第66頁),並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盆栽壹盆,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