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子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子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子祐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與A01認識後成為網友,於知悉A01患憂鬱症,當時有訴訟進行中,且其未成年子女尚於社會局安置中後,明知其無意及能力協助處理A01之官司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間,向A01誆稱:可協助打官司,並會將A01於宜蘭縣社會局安置中的小孩帶回云云,致A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期間,接續在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2及在宜蘭縣羅東鎮道路上阮子佑所駕駛之車輛上,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6萬元、10萬元及9,500元,共合計30萬9,500元予阮子祐。詎阮子祐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逕將上開款項悉數花用,且全然否認曾向A01收得上開款項,A01始悉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阮子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A0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阮子佑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何尹歆、證人杜淑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01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後成為網友,惟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辯稱:未曾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也不知告訴人有憂鬱症,不知告訴人有訴訟進行中及其未成年子女尚於社會局安置中,也未曾告知告訴人可協助處理其官司等事宜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01與被告認識後,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有訴訟進行中,且其未成年子女尚於社會局安置中,即以協助處理A01之官司等事宜,於113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間,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打官司,並會將告訴人於宜蘭縣社會局安置中的小孩帶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113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期間,接續在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2及在宜蘭縣羅東鎮道路上阮子佑所駕駛之車輛上,共交付30萬9,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4號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偵查卷第36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5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何尹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拿錢給我,因為他前次入監前要購買物品有積
欠我3、4萬元,他拿A01的錢給我,他有跟我說那是A01的錢。他叫我來宜蘭,他先還我2萬6000元,我就問他這錢來源,被告就跟我說是A01的錢。被告大概113年耶誕節左右,他當時來板橋找我,有跟我說過有跟A01拿了30餘萬元,說要幫她處理小孩的事,被告跟我說那是騙A01的,被告說A01很有錢,想要從A01那邊騙錢來用,被告有說A01很在意小孩,被告說他有辦法把小孩拿回來交給A01,我當時相信被告,覺得如果阮子祐真的有辦法把小孩交給A01,那騙A01錢的部分就算了,但後來被告聯合他朋友,多次去A01那邊恐嚇A01,這是被告跟他的朋友,在我面前講給我聽。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很信任我,因為被告入監時,只有我去看他。被告只有說A01很有錢,他要騙她的錢,去給他同時交往的女友,被告也有對我說如果騙得到A01的錢,也要跟我分贓。
我與被告的對話截圖可以證明他有把從A01那邊拿到的錢匯給我,並叫「小婷」匯款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822-),時間是被告跟A01在一起時間。被告有跟我說他騙A01的錢,並匯款給我。被告說他要夥同他的朋友跟老闆一起騙A01,只有跟我說騙到錢要分我一半,因為他有欠我錢,要還我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第55頁正背面)、證人杜淑慧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去銀行領10萬元,是A01叫我去領10萬元給阮子祐,A01說阮子祐有辦法把小孩從社會局要回來,根本就不可能的事,但A01就相信阮子祐,就叫我去提款,我提款後交給A01」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要相符合,且有告訴人A01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蕭秀蘭)、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杜淑慧)、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01)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何尹歆提出與「阮子祐」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收款、提領款項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37921號警卷第15至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4號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60至70頁),可徵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何尹歆之證述非虛。被告應有向告訴人誆以:可協助處理A01之官司,將告訴人由宜蘭縣社會局安置中的小孩帶回等情,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30萬9,500元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收取告訴人現金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背面),被告自承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然就其手中拿取之現金為何乙節,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照片〉你開車時,手上握著錢,A01還說這是他拿給你的錢?)這是我的薪水,約5萬多元。(檢察官問:為何要秀出你的薪水讓A01拍照?)A01說要他拍照,我不知道原因。」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偵查卷第5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照片是自己臉書上的照片,不知道照片是在何處拍攝,也不知是多久前的事情,是要紀錄自己拿錢給誰,因工作上要拿錢給客戶,所以會拍照存臉書,因為有存日期,工地還有記事本,就會知道交錢交給何人,告訴人是複製臉書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97、99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完全迥異,本難採據,且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收取告訴人現金照片,依照片拍攝角度,明顯可見係坐於副駕駛座之人持拍攝工具往坐於駕駛座上之被告拍攝,顯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自己臉書上照片,且亦難想像在無另一收受款項之人在場之情形下,有何需要以此方式紀錄或證明交錢予何人?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係告訴人要拍攝其領取之薪水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述:在車上交錢給被告有拍照存證,就是偵查中提出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亦屬無稽。又被告雖又辯稱:不知告訴人有憂鬱症等語,然依證人何尹歆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偵查卷第63頁),被告傳訊「她叫A01」、「對我不錯」、「只是有憂鬱症」等語予證人何尹歆,顯然被告知悉告訴人有憂鬱症,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據。
(三)依上開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藉詞假以:可協助處理A01之官司,將告訴人由宜蘭縣社會局安置中的小孩帶回等情,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30萬9,500元予被告,而被告自承無法律專業(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並無能力協助告訴人處理帶回由社會局安置中小孩之訴訟。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亦未曾協助告訴人處理前揭事宜,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更否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前揭金錢,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遭到被告詐騙後雖係數次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惟此乃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施用詐術手法相同、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認識後成為網友,知悉告訴人患憂鬱症,明知其無協助處理告訴人之官司等事宜之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可協助打官司,並會將A01於宜蘭縣社會局安置中的小孩帶回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期間,先後交付共計30萬9,500元之金錢予被告取得,被告利用告訴人罹有憂鬱症之情緒,且告訴人亟欲帶回遭社會局安置中小孩之心境,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犯後更否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程工作、家中有母親、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罪、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0萬9,5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