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A1為母子關係,A04與A03為兄弟關係,A04與陳○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伶(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叔姪關係,A04與A02為姻親關係,A04與A1、A03、陳○全、陳○杰、陳○伶、A02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A1、A03、陳○全、陳○杰、陳○伶、A02均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A04與A
1、A03、A02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明知A1、A02、陳○全、陳○杰、陳○伶於斯時均在其等住處內,為讓A1、A02走出住出住處進行對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6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開上其等前址住處大門階梯,以踩油門提高引擎轉速之方式,作勢衝撞大門並製造巨大聲響,以此方式恫嚇A1、A02、陳○全、陳○杰、陳○伶,致A1、A02、陳○全、陳○杰、陳○伶聽聞、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04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5年6月21日19時2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衝撞A02所有並停放於前址住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倒車後往前衝撞A03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A03、A02。
(三)復A04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耕堡休閒農場」,並駕駛本案車輛衝撞A1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A1。
(四)A04衝撞完上開車輛後仍難平情緒,駕車返回住處後,見A03、A02已報警處理,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明知A03、A02、陳○全、陳○杰、陳○伶於斯時均在其等住處內,於同日19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開上其等前址住處大門階梯,衝撞大門,以此方式恫嚇A03、A02、陳○全、陳○杰、陳○伶,致A03、A02、陳○全、陳○杰、陳○伶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A03所有之前址住處大門鐵製部位凹陷,足生損害於A03。
(五)嗣A04將本案車輛駛離住處大門後,為到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1、A03、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易字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及(四)部分: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開事實一、(一)及(四)之時、地,駕
駛本案車輛衝撞大門等方式,以此方式恫嚇A1、A03、A02、陳○全、陳○杰、陳○伶,致A1、A03、A02、陳○全、陳○杰、陳○伶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伊沒有恐嚇之意,伊不會對家人有傷害的意思,伊選在吃飯的時間點,因為伊確定不會有人在客廳及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
1.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及(四)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大門等方式,以此方式恫嚇A1、A03、A02、陳○全、陳○杰、陳○伶,致A1、A03、A02、陳○全、陳○杰、陳○伶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1、A03、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隨身碟、現場影像畫面截圖及車損、大門損壞現場照片、告訴人A1、A03、A02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運易車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330669040號函文、修繕上開毀損物之收據、估價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115年6月1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到場員警115年6月22日偵查報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及(四)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大門等方式,以此方式恫嚇A1、A03、A02、陳○全、陳○杰、陳○伶,致A1、A03、A02、陳○全、陳○杰、陳○伶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及(四)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大門或以踩油門提高引擎轉速之方式,作勢衝撞大門並製造巨大聲響方式,會造成他人心理恐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此為乃常人皆知之常識,被告非無此常識之成年人,竟不顧此一危險,連續2次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大門或以踩油門提高引擎轉速之方式,作勢衝撞大門並製造巨大聲響方式,其顯然欲使告訴人A1、A03、A02及被害人陳○全、陳○杰、陳○伶心生畏懼,再徵諸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為晚上,此時眾人均已在家休息,農村夜間安靜,被告竟以以踩油門提高引擎轉速之方式,作勢衝撞大門並製造巨大聲響,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空言無恐嚇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二、事實一、(二)及(三)部分:上揭事實一、(二)及(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A03、A02、A1之指述互核一致,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隨身碟、現場影像畫面截圖及車損、告訴人A1、A03、A02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修繕上開毀損物之收據、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1為母子關係,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兄弟關係,被告A04與被害人陳○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被害人陳○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被害人陳○伶(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叔姪關係,被告A04與告訴人A02為姻親關係,被告A04與告訴人A1、告訴人A03、被害人陳○全、被害人陳○杰、被害人陳○伶、告訴人A02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
○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被害人陳○杰(9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被害人陳○伶(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均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對告訴人A1、告訴人A03、告訴人A02、被害人陳○全、被害人陳○杰、被害人陳○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A03
及告訴人A02為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㈤又被告所為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欄一、(一)、(四))及2次毀損(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
處理爭端,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A1、告訴人A03、告訴人A02、被害人陳○全、被害人陳○杰、被害人陳○伶、及毀損告訴人A1、告訴人A03、告訴人A02所有之車輛,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1、告訴人A03、告訴人A02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本案科處有期徒刑者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駕駛之車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業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扣在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該部車輛係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警卷第4頁),並有該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又該部車輛係供被告駕駛而以踩油門提高引擎轉速之方式,作勢衝撞大門並製造巨大聲響,並衝撞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A1、告訴人A03、告訴人A02、被害人陳○全、被害人陳○杰、被害人陳○伶時所用,已如前述,與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即具有直接之關係,自屬供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衡以被告駕駛扣案車輛多次衝撞告訴人等之住處大門,犯罪手法危險,情節至為重大,與其他犯罪中車輛僅單純作為行為人代步工具之情況尚屬有別,透過沒收扣案車輛之宣示,適可彰顯國家實現刑罰權,對被告之不法作為予以最嚴厲非難之決心;況被告以激進之犯罪手段多次恫嚇告訴人A1、告訴人A03、告訴人A02、被害人陳○全、被害人陳○杰、被害人陳○伶,並使告訴人A1、告訴人A03、告訴人A02、被害人陳○全、被害人陳○杰、被害人陳○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沒收扣案車輛之宣告則僅干預被告之財產權,兩相權衡,就被告所有之扣案車輛諭知沒收,即尚無過苛之虞。是考量公平正義之實現、犯罪預防等目的,並依比例原則進行判斷,認有沒收扣案車輛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