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91號
115年度聲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力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4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有恐嚇及毀損犯意,然本件有全案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針對之對象乃是與其有一定關係之家庭成員,且參照被告前後犯罪歷程,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是以駕車方式衝撞被害人住處大門,或被害人之車輛,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無法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於民國115年8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陳稱
本案已審結,且告訴人等已聲請保護令,加之被告之行車代步工具已被沒收,被告亦無報復、仇恨之心理及行為,與家人在看守所內有多次會面及溝通和解,希望聲請具保等語;經查:本件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針對之對象乃是與其有一定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除以激進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更不顧家中仍有未成年子女陳○全、陳○杰、陳○伶會因此見聞其行為後,心生畏懼,而有害其等身心發展,仍不斷對其同住家人為不法犯行,法遵意識薄弱,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是以駕車方式衝撞被害人住處大門,或被害人之車輛,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應偏向公共利益維護,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無法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考量被告以激進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至今仍未坦承有恐嚇犯意,矢口否認恐嚇之犯意,全然未意識到自己行為對家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惡劣,被告所為對於家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如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陳稱本案已審結,且告訴人等已聲請保護令,加之被
告之行車代步工具已被沒收,被告亦無報復、仇恨之心理及行為,與家人在看守所內有多次會面及溝通和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述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