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
11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320、438、1804號及115年度偵字第355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惠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洪毓婕、陳淑卿、王少庭、莊垂正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惠貞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並將本案遠傳門號之預付卡於同日在統一超商權中門市,以交貨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壹「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壹「被害人」欄所示之洪毓婕、趙竹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壹「被騙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依指示操作無卡提款截圖如附表壹「被騙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金額,並回傳QR CODE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同欄所示金錢。嗣洪毓婕、趙竹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10月23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權中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父親許松輝(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華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貳「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貳「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淑卿、王少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淑卿、王少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權中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姪兒許翔皓(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陽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參「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參「被害人」欄所示之莊垂正,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參「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本案陽信帳戶內,惟因莊垂正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等情因而不遂。
(四)許惠貞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並代為收受驗證碼,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羅東中正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並將前開門號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本案門號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LINE(下稱LINE)之使用者帳號即LINE ID「343328」、暱稱「谷詩璇」(下稱A帳號)後,由許惠貞回傳註冊帳號驗證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7日某時許,以A帳號向A01佯稱:可以加入家庭代工,但申請材料需要實名制,需寄出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將其女兒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經A01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竹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洪毓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陳淑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王少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莊垂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業據被告許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27至130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第43至46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毓婕、趙竹芸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壹「被騙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金額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淑卿、王少庭、莊垂正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貳、參「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同欄所示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未及提領等情,並有附表壹、
貳、參「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被告提供之本案台哥大門號申辦使用者帳號即L
INE ID「343328」、暱稱「谷詩璇」後,由被告回傳註冊帳號驗證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帳號向告訴人A01詐得其女兒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52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取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照片、告訴人A01提供之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52號偵查卷第6至8、11、14至22、25至 25、39至49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遠傳門號、本案台哥大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洪毓婕、趙竹芸、A01使用,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陽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淑卿、王少庭、莊垂正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四)幫助詐欺罪、犯犯罪事實一(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犯犯罪事實一(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遠傳門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告訴人洪毓婕、趙竹芸,使其等各依指示操作無卡提款截圖如附表壹「被騙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金額,並回傳QR CODE給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同欄所示金錢;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台哥大門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申辦使用者帳號即LINE ID「343328」、暱稱「谷詩璇」後,由被告回傳註冊帳號驗證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帳號向告訴人A01詐得其女兒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應認其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陽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淑卿、王少庭、莊垂正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陽信帳戶內,其中本案中信帳戶內金錢並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陳淑卿、王少庭、莊垂正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詐欺集團雖已向告訴人莊垂正詐欺
得逞,並將附表參「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所示款項3萬元匯入同欄所示帳戶,惟因告訴人莊垂正發覺被騙,該匯入款項未及由詐欺集團提領,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犯洗錢既遂
罪,惟既遂、未遂無變更法條問題,得逕予審理,自無庸由本院變更法條。附表貳編號二告訴人王少庭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王少庭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提供本案遠傳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毓婕、趙竹芸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各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淑卿、王少庭、莊垂正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幫助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本案遠傳門號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陽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本案台哥大門號資料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三)洗錢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
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幫助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七)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八)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其父親許松輝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其姪子許翔 皓申辦之本案陽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各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陳淑卿、王少庭、莊垂正等人,其中告訴人陳淑卿、王少庭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被告提供申辦之本案遠傳門號資料、本案台哥大門號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其申辦之本案遠傳門號、本案台哥大門號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資料、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陳淑卿、王少庭、莊垂正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告訴人洪毓婕、趙竹芸遭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及告訴人A01女兒帳戶提款卡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前揭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陳淑卿、莊垂正達成和解(如附件二、四),賠償部分金額並分期清償中,取得告訴人陳淑卿、莊垂正之原諒,另亦接受告訴人洪毓婕、王少庭提出之和解條 件(如附件一、三),分期清償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作、家中有父親及二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告訴人陳淑卿、莊垂正達成和解(如附件二、四),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並分期清償中,取得告訴人陳淑卿、莊垂正之原諒,業據告訴人陳淑卿、莊垂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0-1至60-2頁、第89至90頁、第131頁),另亦接受告訴人洪毓婕、王少庭提出之和解條件(如附件一、三),分期清償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5頁、第100頁、第137頁),被告積極表達和解意願,惟就告訴人趙竹芸、A01部分經本院聯繫因告訴人趙竹芸、A01表達無和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致被告無法與之洽談和解事宜及賠償其損害,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淑卿、莊垂正、洪毓婕、王少庭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淑卿、莊垂正、洪毓婕、王少庭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洪毓婕、陳淑卿、王少庭、莊垂正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告訴人陳淑卿、王少庭2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貳一至二所示金額,業經提領一空,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警羅偵字第1140037580號警卷第80至83頁背面),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參告訴人莊垂正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參所示金額30,0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尚未遭提領,有本案陽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警羅偵字第1140037358號警卷第37至3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分別提供之本案遠傳門號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陽信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本案台哥大門號資料,其中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陽信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非被告所有,不合於沒收規定;而本案遠傳門號資料、本案台哥大門號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黃筱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件一(告訴人洪毓婕部分):
被告許惠貞給付告訴人洪毓婕新臺幣(下同)捌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洪毓婕所有高雄大樹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附件二(告訴人陳淑卿部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和解筆錄):
被告許惠貞願給付原告陳淑卿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附件三(告訴人王少庭部分):
被告許惠貞給付告訴人王少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王少庭所有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附件四(告訴人莊垂正部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33號):被告許惠貞願給付原告莊垂正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116年7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合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代號:006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附表壹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提領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洪毓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毓婕稱其為購物網站客服,佯稱該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其帳號額外新增訂單,將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隨即由另名成員以許惠貞所申租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洪毓婕自稱為郵局人員後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續處理,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融客服-李郁超」之人要求洪毓婕依其指示操作,致洪毓婕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生成左列帳戶及左列金額之無卡提款QRCODE後截圖提供,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QRCODE前往全數提領。 洪毓婕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000元 見115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 1、告訴人洪毓婕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9頁) 2、證人李長樺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頁)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頁)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頁背面) 6、通話紀錄截圖(第12頁) 7、QRCODE截圖(第12頁) 8、對話紀錄截圖(第12頁背面)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檢送ATM提領影像畫面(第13至15頁) 10、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頁) 見115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 1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第9頁) 12、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第24至25頁) 二 趙竹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趙竹芸稱其為購物網站客服,佯稱該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其信用卡遭盜刷,今晚將消費扣款,將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隨即由另名成員以許惠貞所申租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洪毓婕自稱為富邦銀行後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續處理,後透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趙竹芸依其指示操作,致趙竹芸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生成左列帳戶及左列金額之無卡提款QRCODE後截圖提供,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QRCODE前往全數提領。 趙竹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5元 見115年度偵字第438號卷 1、告訴人趙竹芸於警詢之證述(第5頁) 2、通話紀錄截圖(第6頁) 3、交易明細截圖(第6頁) 4、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頁)
附表貳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陳淑卿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透過牽手50網站與陳淑卿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陳淑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松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37580號卷 1、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2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3、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第54至59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0至7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7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至83頁) 二 王少庭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Telegram社群軟體與王少庭認識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少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50,000元至許松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37580號卷 1、告訴人王少庭於警詢之證述(第33至3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 3、告訴人王少庭所有帳戶交易明細(第40至42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至83頁) 11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許松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參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莊垂正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經莊垂正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夢瑤」之人與莊垂正聯繫,佯稱可以至其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會費,即可安排女性會面等語,致莊垂正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翔皓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37358號卷 1、告訴人莊垂正於警詢之證述(第24至26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3、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第28至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至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頁) 6、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